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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汉族,现在浙江省某监狱服刑。

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自2005年起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55万元,事后补写借条二份,约定其中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08年9月27日还清,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08年12月18日还清,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9年9月,被告因涉嫌犯罪,被法院判刑入狱,至今在服刑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55万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27日、2008年11月18日补写了借条二份,约定,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08年9月27日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08年12月18日归还。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09年9月,因被告涉嫌犯罪,被法院判刑,现被告在浙江省某监狱服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所载内容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

二、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2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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