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51岁。
被告肖某丙,男,45岁。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肖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电机生产,被告与原告系乡邻关系。200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一批,给原告出具相应收货条一份,注明了所购电机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款,货款共计x元,没有书面明确货款的清偿时间。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双方建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未清偿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货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乙清偿货款二万一千五百四十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九元,由被告肖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炳发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张万青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