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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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外号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志敏、陈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莫某某家务工时,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盗窃作案一起,所盗金首饰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便交待了作案的主要事实经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堂妹夫欧某某受莫某某的雇请为其刷墙漆。2008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失主莫某某家主卧室移动床头柜时抽屉滑出来,周某某发现抽屉内蓝色烟盒中装有黄金手镯一付、黄金项链一条,周某某犹豫了一会便起窃为己有之心,便将黄金首饰拿到卫生间用卫生纸包后放在口袋中,后又下楼藏在自己停放摩托车的旁边的树下,准备下班后带走。当日中午,失主莫某某发现黄金首饰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周某某与欧某某等人进行盘查教育时,周某某交待了作案的主要事实经过。案发后,被盗黄金首饰已被公安机关找到并发还给被害人。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1日,被害人莫某某家中失盗了黄金首饰一付,黄金项链一条的事实;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从当天务工开始都没有发现过被告人周某某离开过房子,以及还证实公安机关还怀疑其参与了盗窃的事实;

3、证人高某、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干警与被告人周某某及证人欧某某等人到案发现场楼下草坪里找到了被告人周某某所盗赃物的事实;

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所盗物品的提取情况及所盗物品的形状、特征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公安机关找其盘问教育时,便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的事实;

6、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所盗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

7、有关《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证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盘查教育下,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处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偶犯,且平时表现较好,可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徐志敏

审判员陈劲松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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