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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易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易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易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宝阳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成、余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正月,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当月底,被告到其家“瞧家”时其按照农村的习俗给了被告6000元的彩礼,当时被告并没有拒绝,按照农村习惯,被告的行为表明愿意同原告结婚。当天在送被告回家时,被告也给了其600元钱。2009年过端午节时,原告家人接被告到原告家过端午节,再次给了被告彩礼1000元。2009年阴历九月初十马畈逢会,原告家人又给了被告100元。此后,其多次问被告何时结婚,被告一直说2009年年底结婚。现被告不愿与其继续交往,更不愿意结婚,也不退还彩礼。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月二十六日被告及其媒人按农村习俗到原告家“瞧家”,被告收受原告方给付的彩礼6000元。当天原告送被告回家时,被告家人给付原告见面礼600元。之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电话联系。2009年端午节,原告家人接被告到其家过节并再次给被告1000元。同年9月,马畈逢会,原告家人又给被告100元。后原告与被告商谈婚事无果,对原告给付的彩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林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向被告易某某给付的钱财,属于农村习俗意义上的彩礼。对于彩礼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该规定并对照本案的情形,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被告表示接受,但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符合规定中的第(一)种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彩礼的数额,原告主张三次共计给付7100元,有双方的介绍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可以采信,但关于第三次给付的100元,显属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同时,被告亦给付原告“上门礼”600元,原告主动表示可从被告应返还的金额中扣减,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应予准许。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6400元。被告易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6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宝阳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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