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平、赵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沈寨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沈寨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贺领,遂平县沈寨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平、赵某某,被上诉人遂平县沈寨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原、被告协商筹建、经营承包沈寨新合作超市一事。4月2日,原告收被告一年承包费x元。2006年8月,被告主管单位遂平县供销社党委研究决定,沈寨乡供销社的新农合超市的年承包费不得少于x元,低于x元的,不允许其开业。2006年8月15日,沈寨新农合超市开业,在开业前县社派领导王学峰、孙东、段录林三人找沈寨供销社主任魏山林,与刘某再次协商承包新合作超市的承包经营合同问题,县社的三个人及魏山林向刘某传达了县社关于新合作超市承包费每年不能低于x元的意见后,刘某不同意。县社领导让魏山林和刘某出去谈谈,魏山林说明情况后,刘某说,你别管了,我签。过一会,刘某拿着合同过来说签好了,孙东让刘某按手印,刘某又将合同拿了出去,过一会,按好手印的合同又拿了回来,合同是一式三份,此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16日,由段录林全部收走。20O7年6月28日,刘某交承包费x元,2007年8月3日交x元,2007年10月12日交x元,2007年10月28日交9000元,2008年9月28日交承包费x元,2008年10月9日交x元。2008年11月份,原主任魏山林被免职,新任领导班子找刘某追要所欠的承包费x元,被告刘某以承包款已交超为由拒绝给付,并拿出2006年8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为x元,承包期为10年。2009年6月24日,遂平县纪委下发遂纪审(2009)X号文件,关于给予魏山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认定2006年8月19日,魏山林在既没有召开供销社班子会、也没有向县社领导汇报的情况下,以法人代表的身份私自与承包人刘某签订了一份期限为十年、年租金4万元的超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费明显低于县社党委研究的每年不低于8万元的承包费标准,给供销社集体经济造成损失。属失职行为,对此,魏山林应负直接责任。另查明,庭审中沈寨供销社对被告刘某没有当面在20O6年8月16日所签的合同中有关签字按手印的陈述不持异议。沈寨供销社至今未将2006年8月16日的合同交付给刘某。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4月原被告双方约订的x元承包合同后经协商承包费变更为x元,符合市场行情。虽然被告没有当场签字画押,但该合同是经被告同意并亲自提交的签有自己名字和画押的合同,应视为被告是明知且认可的,是有效的。至于2006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元合同,魏山林和被告明知不符合当时市场行情,原告主管单位不同意,且损害了原告集体的利益,魏山林和被告均属恶意行为,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其次,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已经部分履行,虽然被告当庭否认名字不是她签的,指印不是她按的,但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被告刘某仍应按每年x元的承包合同履行。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2006年8月19日的承包合同无效。二、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x元。案件受理费250O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刘某不服,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2006年4月双方约订的x元承包费,后经协商变更为x元”错误;二、其未在2006年8月16日合同上签字、划押,也未收到该合同书;三、计算补交承包费的年限及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沈寨供销社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遂平县沈寨供销社利用该社部分房屋,在沈寨街筹资兴建新农合超市期间,刘某与沈寨供销社协商,每年交4万元承租该超市房屋,沈寨供销社同意,刘某预交一年承租费4万元。同年4月2日,沈寨供销社给刘某出具收款凭证,并注明:刘某交超市一年承包费4万元,从超市开业之日算起。2006年8月新农合超市建成,刘某于8月15日开业经营至今。其间,遂平县供销合作社决定,沈寨供销社新农合超市承包费应每年不少于8万元,沈寨供销社于2006年8月16日,制作了承包期10年,从200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每年承包费8万元整等主要内容的《沈寨供销社经营承包合同》,刘某不认可该合同,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至今仍在遂平县供销合作社存放,未发给刘某及沈寨供销社。2006年8月19日,沈寨供销社又与刘某签订了每年承包费4万元整,承包期为10年,从200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等主要内容的《沈寨供销社经营承包合同》。刘某从2006年4月2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共已交承租费16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每年承包费是4万元还是8万元,是按自然年交还是按承包年交承包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沈寨供销社经协商,于2006年8月19日签订了沈寨街新农合超市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显示年租金为4万元。合同签订后,刘某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后沈寨供销社提供了2006年8月16日年租金为8万元的经营承包合同,因该合同刘某未签字,也未发给刘某,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沈寨供销社有一定责任。双方在二审中对从200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为期10年的承租期,以及沈寨供销社X年4月2日开具收款凭证中注明收取刘某已支付从超市开业时算起一年4万元租金的事实均无异议,刘某又认可2006年8月16日的合同,同意从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每年按8万元交承租费的事实。为维护双方的公平交易,结合刘某对超市己实际投资并经营至今,兼顾被上诉人沈寨供销社的利益,该超市继续由刘某承包,年租金从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按8万元支付为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及计算刘某应补交的年租金方法不妥,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沈寨供销社新农合超市由刘某承租,承租期限10年,从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16日止。其中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6日承租费为4万元。刘某从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按2006年8月16日合同履行,每年承租费8万元;
三、刘某应补交2007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6日两个年度所欠的承租费4万元;
四、刘某从2009年8月16日起,于每年的8月16日按8万元预交下年度的承包费,依此延续至2016年8月16日止。
一、二审诉讼费各2500元,均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贾保山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