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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务员,系陈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陈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汉阴县X镇法律服务所职工,系法定监护某陈某乙兄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陈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系黄某戊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庚,女,系黄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丁、被告黄某戊潇及被告陈某甲三人均系表兄弟,2010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陈某丁骑着一辆绿色自行车载着被告黄某戊潇,与被告陈某甲骑一辆红色自行车一起从汉阴县X村X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当被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甲一左一右所骑自行车行至原告张某家门前下坡路段时,适遇原告张某准备横穿公路,被告陈某丁向原告张某喊了一声“让一下”,原告张某站定不动,由于被告陈某丁对自行车控制不当,且不便避让,与所载乘的被告黄某戊潇撞向原告张某,三人倒在一起,并导致原告张某受伤,随即吴登华到达现场。随后被告陈某丁的亲戚陈某丁政夫妇也被通知到现场,将原告张某送到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较重,于2010年1月16日18时48分汉阴县人民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遂于当晚转院到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某伤、脑某、多发脑某裂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线样骨折、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至2010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9天,期间共产生治疗费x.27元。原告张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文夫吴登兴和子女轮流护某。原告张某出院后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丁12周岁、被告黄某戊潇10周岁,被告陈某甲9周岁,原告张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陈某丁父亲陈某丁已垫付各项费用4300元,被告黄某戊潇的父亲黄某己垫付各项费用共计x元。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丁系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并载乘被告黄某戊潇在公路上行驶,在行驶至下坡路段时,被告陈某丁车辆控制不当撞伤原告张某,并造成原告张某八级伤残,被告陈某丁违反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丁与被告黄某戊潇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黄某戊潇乘坐限制民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的自行车,增加了被告陈某丁驾驶自行车的不稳定性,对该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了关于驾驶自行车须年满12周岁的规定,同时被告陈某甲驾驶自行车与被告陈某丁并排在乡X路上行驶,适遇原告张某时,是导致被告陈某丁无法避让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陈某甲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陈某丁、被告黄某戊潇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被告的监护某未尽到相应的监护某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被告陈某丁、被告黄某戊潇和被告陈某甲给原告张某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陈某丁的监护某陈某丁与李某某,和被告黄某戊的监护某黄某己与陈某庚,以及被告陈某甲监护某陈某乙与刘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张某作为成年人,横穿公路交通安全意识差,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陈某丁、被告黄某戊潇、被告陈某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某法应当予以部分支持。该次事故导致原告张某共产生治疗费x.27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八级伤残,原告张某系农村居民,参照《2009年陕西省统计年报》公布的数据,故对原告张某主张某疾赔偿金依法支持x元;原告张某住院治疗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1242元;原告张某住院治疗期间,69天均系原告丈夫吴登兴和其子女轮流护某,参照当地护某标准认定护某为4140元;至定残日2010年4月1目前一日共导致原告张某误工74天,因受害人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2009年陕西省统计年报》公布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张某的误工费认定为6141.26元;对原告张某主张某营养费,根据原告张某的伤残情况和安康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认定1000元;原告张某系汉阴县人,其住院护某期间护某人按1人每周回家一次,及进行伤残鉴定2人往返汉阴与安康一次计算,认定交通费341元;原告张某主张某残鉴定费为700元及打印材料费52.90元,因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主张某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但对于被告陈某丁父亲陈某丁已垫付各项费用4300元,被告黄某戊的父亲黄某己垫付各项费用x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被告陈某丁的辩称系被告黄某戊潇脚踩的滑板抓着自己自行车车尾,助推了我的车速,在被告陈某丁倒地后,被告黄某戊潇脚踩的滑板惯性冲出去将原告撞倒在地,因被告陈某丁在公安机关询问前一天提交的事情经过中陈某丁被告黄某戊潇坐在自己自行车的货架上,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戊潇辩称系被告陈某丁哄吓自己,要求其坐在被告陈某丁的自行车上,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时与原告张某及被告陈某丁、被告黄某戊潇尚距八、九米远的距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在庭审终结后,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0年1月16日给原告张某垫付的244.60元门诊费的票据,因该证据不是庭审过程中产生的,不属于新证据,且末按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三条之规定,故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244.60元门诊费票据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及打印费共计x.43元,其中由被告陈某丁的监护某陈某丁与李某某赔偿x.72元(已给付4300元);由被告黄某戊潇的监护某黄某己与陈某庚赔偿原告张某x.48元(已给付x元);由被告陈某甲监护某陈某乙与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x.7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甲之父母不服,上诉认为,张某之伤是陈某丁、黄某戊骑车所为,与陈某甲旁边骑车无必然联系,诉求陈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各方当事人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丁载黄某戊驾自行车与陈某甲驾自行车并排在乡X路上行驶,逼张某在道路上无法避让,陈某丁将张某撞伤,并造成伤残的损害结果,陈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甲骑童车未撞张某,与本起事故无必然联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确认陈某甲有责任无直接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陈某甲上诉理由成立,应支持其上诉请求。因原判有误,应予改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张某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及打印费共计x.43元,由陈某丁的监护某陈某丁与李某某赔偿x.46元(已给付4300元);由被告黄某戊潇的监护某黄某己与陈某庚赔偿原告张某x.48元(已给付x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某丁的监护某陈某丁及李某某负担500元,由黄某戊的监护某黄某己与陈某庚负担300元,由张某负担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少收取100元,由陈某甲的监护某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某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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