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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下岗职工。

被告张某,男,居民。

被告杨某,男,职工。

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安及被告张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我2010年8月17日通过担保人杨某,借给被告张某x元,月息2分,利息按月结清,期限为一年,事后被告只在当年的9月18日通过担保人按期支付了一个月利息600元,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再未按欠条所提要求支付月息,从而违背了借款约定,致使被告造成违约事实。我要求法院判令:终止借款合同,追回本金和三个月利息共计x元,在被告张某无力偿还的情况,由被告(担保人)杨某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和被告杨某是战友,2010年8月陈某(和我是口头亲家)说杨某愿借给他x元,让我担保,但实际是原告把钱借给陈某,当时约定月息2分,每月结清,据说后来原告要过多次,最后给原告结了600元。

被告杨某辩称:陈某找我借x元,我让他找担保人,他找到张某,我告知张某如陈某不还钱就找张某要,张某当时签的字,把钱拿到后给了陈某,约定月息2分,月月结清,当时我战友侯某也在场。之后我并未找陈某要过,600元利息是陈某给的,并说是张某让给的。后来陈某跑了才有这个案子。张某后来才说陈某借钱是给他还钱。

原告侯某辩驳称:我和杨某是战友,杨某给我说陈某要借钱并通过张某借,我认识张某,知道经济情况,所以答应借钱x元,之后取了钱借给了张某,张某打的借条,杨某签的担保。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杨某系战友关系。被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7日经被告杨某介绍,原告候某某同意出借3万元给被告张某,并由原告候某某书写欠款条,被告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杨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月息2分利息按月清,期限一年。事后经被告杨某之手给付原告候某某一个月的利息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0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自愿从原告候某某处借款3万元,并在借款条上签名,其与原告候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某应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张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终止借款,返还本金并承担三个月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侯某和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归还原告侯某借款x元,并承担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800元(月息按2%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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