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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孟某某诉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孟某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宝。

被告黄某丙。

被告黄某丁。

被告黄某戊。

原告黄某乙、孟某某诉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黄某丙是长子,黄某丁是次子,黄某戊是长女。二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三官庙村有两处宅院均建有房屋。2000年经家庭协商,二原告宅院带同房屋分给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每人各一处,二原告随黄某丁居住生活。期间,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各自出资对所分得宅院内的房屋拆旧建新。2008年3月份,王胡砦三官庙被拆迁,二原告随被告黄某丁租房居住一年有余,后居住到王胡砦敬老院。被告黄某丙自2008年以来对二原告不管不问,生活费也不给付,二原告住院打数次电话通知黄某丙连面也不见。不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二原告年老体衰多病,无收入来源,每月原告黄某乙的药费就要数百元。日常生活难以维持。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自2010年2月起每个月5日前分别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216元;2、二原告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三被告共同分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8月7日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王胡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第二村X组证明一份;3、2009年8月12日黄某乙、孟某某与黄某丁、于梅签订的调解协议;4、2000年9月8日黄某丙与黄某丁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一份;5、2000年12月7日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一份;6、郑州市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网上下载复印件一份。

被告黄某丙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黄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丁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戊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婚生长子黄某丙、次子黄某丁、长女黄某戊。三被告均已成年。二原告现已年迈且无收入来源,现二原告与三被告因赡养费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不好,亦无收入来源,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有三个子女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赡养需要及被告的赡养能力,本院对二原告请求判三被告自2010年2月起每个月5日前分别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216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对二原告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三被告共同分担的诉讼请求,因医疗费实际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自2010年2月起每月5日前分别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216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原告各负担5元,三被告各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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