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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107国道丰收路口,横穿国道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相撞,致使豫x号轿车乘坐人白学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刘某某即电话报警,李某甲离开现场,凌晨1至2时许到医院,次日7时许到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投案自首。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甲、豫x号货车车主刘某某与被害人白学丽亲属自行调解达成协议,李某甲、刘某某一次性赔偿白学丽亲属全部经济损失x元,其中李某甲赔偿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向某某的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接警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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