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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8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上诉人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贺某、徐某、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26日14时20分许,徐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区马大线大祝段时与由北向南直行高某驾驶的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及徐某某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X区大队认定,徐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跨中心黄实线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驾驶机动车进入急弯路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高某肇事时驾驶的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亦为高某。高某将肇事车挂靠于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文公司)。出租公司将该肇事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贺某系死者徐某某妻子,徐某系徐某某女儿。徐某某生前系沈阳市X村民,该村土地于2007年4月起停耕,被政府征用,徐某某系失地农民。另在肇事后,在抢救徐某某期间,高某支出抢救费418元;在贺某、徐某处理徐某某丧葬期间,高某又垫付丧葬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应受法律保护。高某驾驶辽x号货车肇事,造成徐某某死亡,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此责任对贺某、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贺某、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给付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高某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凯文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高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一节,因徐某某生前系失地农民,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贺某现已满55周岁,身体有病,无生活来源,且庭审中高某、凯文公司、保险公司均表示同意给付,只是表示应按法律规定的数额计算,现贺某有一名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为x×20÷2=x元;关于出殡费用2000元一节,因此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此事故中徐某某的死亡确实给贺某、徐某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贺某、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诉讼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贺某、徐某抢救费418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贺某、徐某丧葬费x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贺某、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贺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x元-x元-x元);五、被告高某赔偿原告贺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x元×20年÷2人-x元)×30%)};六、被告高某赔偿原告贺某、徐某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30%);上述一至六项赔偿款总计x元,其中x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某、徐某;余款x元扣除被告高某已给付的x元即x元,限被告高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贺某、徐某。上述赔偿义务,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被告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所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宣判后,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最高某院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本公司仅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

贺某、徐某、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在本案中,高某系侵权责任人,凯文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高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双方之间的约定对贺某、徐某的合法权益并无约束力,因此,凯文公司请求在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某乙征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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