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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4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

原审被告:辽宁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辽宁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一庭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桐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5时30分,原告在被告货场处装卸货物,在将货物从货车搬到另一辆货车的过程中,由于被告货车突然倒车,与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左手拇指在两车中间被撞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驾驶员杨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货车及原告孙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2天,总计花费医疗费x.19元、护理费1823.76元、误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39元、鉴定费880元,原告出院后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拇指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八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货车与辽号货车的所有

人均为被告辽宁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松系该公司员工,

为号货车驾驶员。肇事车辆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某、医药费收据、户口簿、居住证明、暂住证、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辽宁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辽号货车与辽号货车相撞,导致将原告孙某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被告辽宁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述两辆在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辽宁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

额并结合相关票据,确定为人民币x.19元。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的工资确定。因原

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故按照

2009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1823.76元

(2人×12天×x元/365天+12天×x元/365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误工时间为54天,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2700元(1500元/30天×54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24天,共计1200元(24天x5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

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39元与其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相符,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伤残赔偿金应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来计算,确定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x元(x元×20年×3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

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关于伤残鉴定费880元、查档费1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工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号货车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号货车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号货车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的医疗费人民币x.19元(x.19元-x元-10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号货车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人民币27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货车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护理费人民币1823.76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号货车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交通费人民币139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号货车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号货车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号货车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元;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号货车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十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查档费人民币100元;十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辽宁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鉴定伤残不符合伤残等级,不应为八级,应为九级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八项,依法该判。

被上诉人孙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辽宁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辽宁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场处装卸货物时,辽宁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将被上诉人左造成被上诉人伤残的事实存在,该事故已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认定号货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肇事车辆投保事实予以判决正确。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给付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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