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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傅某某、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傅某某、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回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亚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傅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年底,被告人蒋某某、傅某某、郭某某、陶伦良(在逃)等人共同投资成立郑州瑞德种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郑州瑞德公司从北京中农大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农大364”玉米种子x公斤,后经傅某某介绍,又购买6万公斤“农大364”玉米种子,蒋某某、傅某某、陶伦良、郭某某商量后将上述共计x公斤“农大364”玉米种子包装成“中农大369”玉米种子,并由蒋某某、陶伦良进行销售,销往河北、山西等地。根据被告人供述,以上假冒种子截止到2008年3月底全部销售出去,销售价格为每公斤6.8元至7元不等。其中,销往山西忻州惠丰种业两车,共计1016件,x公斤;销往河北隆化德丰种业400件,共计x公斤;销往山西省襄垣县农科服务部401件,x公斤,其余销售情况不明。销售到河北隆化和陕西省忻州的假冒“中农大369”玉米种子,玉米种子已经全部销售出去;销售到山西省襄垣县农科服务部的假冒“中农大369”玉米种子(销售额14.07万元),案发前未全部销售出去,经国家玉米改良中心鉴定,该服务部经销的瑞德牌“中农大364”和标准“中农大369”为不同品种,与标准“中农大364”为疑同品种。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傅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x元。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傅某某、郭某某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销售种子涉案金额有异议,均认为应是14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北京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康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1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D栋X室,法定代表人为戴XX,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批准生产玉米种子,“中农大369”玉米种子品种权人为北京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x”玉米种子品种权人为承德县种子公司。

被告人傅某某原系北京大康公司的副总经理,郭某某系大康公司东北分公司经理,蒋某某的妻子是大康公司华北分公司的职员。原大康公司总经理李XX在一次公司会议上说为了处理积压的种子,给客户提供散种子和品种审定号,由客户进行销售。在此情况下,经傅某某、郭某某、陶伦良(大康公司华北分公司经理)、蒋某某商量后,于2007年11月27日经郑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郑州瑞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瑞德公司)销售玉米种子,该公司位于郑州市高新区X街X号,其法定代表人为陈XX。公司股东由樊XX、张XX、陈XX、金XX、郭XX、临汾市金玉种业有限公司组成。其中,张XX系被告人将建成妻子,樊XX系被告人傅某某的妻子,郭XX系被告人郭某某的妻子。

2008年1月27日,郑州瑞德公司从北京中农大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农大364”玉米种子x公斤,运到北京大康公司在内蒙古赤峰加工厂后,将“中农大364”玉米种子混装成“中农大369”玉米种子进行销售。经查实,2008年3月份郑州瑞德公司销售到山西省襄垣县新科农业技术服务部假冒“中农大369”玉米种子共计401件、计x公斤,销售额14.07万元。经国家玉米改良中心鉴定,该服务部经销的瑞德牌中农大369和标准中农大369为不同品种,与标准农大364为疑同品种。

另查明:“中农大369”玉米种子销售价每公斤为7.2元,“中农大364”玉米种子销售价格每公斤为6.86元。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材料载明:种子销售地农民使用该种子后无举报现象,并无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称:郑州瑞德种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立后,经北京中农大康公司李XX同意,从大康公司购买“中农大364”玉米种子由大康公司赤峰加工厂包装成“中农大369”玉米种子进行销售,销售到山西襄垣县新科农业技术服务部的假冒“中农大369”玉米种子共计401件,x公斤,货款是14.07万元。

2、被告人傅某某供述,称:李XX同意将“农大364”种子包装成“农大369”销售的事实。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称:将“中农大364”品种的玉米种子包装成“中农大369”玉米种子销售的事实。

4、证人杨XX证言,证实其受北京中农大康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郑州瑞德种业有限公司傅某某等人将假“中农大369”玉米种子发往山西等地销售的事实。

5、证人陈XX证言,称:其系北京中农大康公司员工,其公司在赤峰成立赤峰加工厂。证明傅某某将“农大364”玉米种子装进“农大369”玉米种子的袋子里,发往山西襄垣县新科农业技术服务部的事实,共计401件,x公斤。

6、证人雷XX证言,称:其系赤峰加工厂副总经理,大康公司在其加工厂加工种子。

7、证人于XX证言,证实:北京大康公司赤峰加工厂销售出去的“农大364”玉米种子,收货单位是郑州瑞德种业有限公司。其发的玉米种子包装上都印有“中农大369”“郑州瑞德种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8、证人刘XX证言及襄垣县新科农业技术服务部证明,证实:其所在的襄垣县新科农业技术服务部于2008年3月底从郑州瑞德种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中农大369”玉米种子,共计401件,x公斤,共计14.07万元。

9、三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年龄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11、举报材料、见证书、北京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许可证、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等书证,证实“中农大369”属北京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玉米品种,该公司未授权郑州瑞德种业有限公司开发经营该公司任何玉米品种。该公司在发现郑州瑞德种业有限公司经营销售该公司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种子“中农大369”,对在襄垣县新科农业技术服务部购买的“中农大369”种子全过程进行了律师见证,并委托检测,检测结论为该种子非该公司所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中农大369”玉米种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遂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

12、瑞德种业发货通知单、赤峰运输配货协议书、付款凭证、襄垣县新科农业技术服务部证明,证实2008年3月份,襄垣县新科农业技术服务部从郑州瑞德种业有限公司购进“中农大369”玉米种子401件,x公斤,共计14.07万元。

13、国家玉米改良中心出具的玉米品种DNA指纹鉴定报告书,证实瑞德牌中农大369和标准中农大369为不同品种,与标准农大364为疑同品种。

14、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三被告人实际销售的是中农大364玉米种子,但使用的是中农大369玉米种子包装袋,种子都是北京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玉米种子,上述种子均为合格种子,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受理案件(2009年8月3日)至今(2010年6月10日),没有接到种子销售地和有关受害群众举报三被告人销售的中农大369玉米种子(实际为中农大364玉米种子)是假冒伪劣种子以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减产减收的有关举报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傅某某、郭某某在产品中以假充真,经查实,销往山西襄垣县假冒“中农大369”玉米种子销售金额达14.07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但指控其销售数额系x元,经查实,仅有销往山西襄垣县14.07万元假冒玉米种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指控销售往河北隆化和山西忻州等地假冒玉米种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各被告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傅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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