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诉王某乙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弟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X号的房产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于1993年12月5日双方就该房产达成协议,被告已将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转让给原告,其转让费x元。该房产于2002年3月26日由拆迁办予以拆除,并于2004年8月27日重新安置在郑州市二七区天赐良园X幢X层X号,被告亦同意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房产证办理在原告名下。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天赐良园X幢X层X号)享有所有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条;2、1993年12月5日协议书;3、安置协议及结算单。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称购房属实,1993年12月5日与被答辩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被答辩人于1993年12月8日向答辩人支付共计x元房屋转让费后,该房屋交由被答辩人居住。2002年3月26日,原房被拆迁办拆除并于2004年8月27日被安置在二七区天赐良园X幢X层X号,现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享有该房产所有权,并同意协助被答辩人办理有关手续。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答辩人觉得被答辩人支付2万元转让费有点少,让被答辩人适当再增加x元,被答辩人不同意。实际上被答辩人再支付x元也并不亏,但被答辩人至今不同意。为维护物权所有人正当权益,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结合被告书面答辩状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甲和王某乙共有郑州市二七区X街X-9房产,王某乙同意将该房西头其自己所属部分(有证面积74.31平方米)有偿转让给王某甲,转让费x元。自王某乙收到转让费后,此协议生效。1993年12月8日原告向王某乙支付了此转让费。2004年8月27日原告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签订私房安置协议书及结算单,因拆迁北工房前街X-9房屋,安置给原告天赐良园X幢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82.38平方米。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协助办理房产证为由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天赐良园X幢X层X号)享有所有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兴建了郑州市二七区X街的房屋,系该房屋共有人,被告王某乙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共有房屋其所属部分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转让费x元,原告即对该房屋享有单独所有权。原告通过拆迁该房屋,获得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安置在位于天赐良园X号楼X层附X号房屋一套,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给付的转让费太少,应增加转让费,该辩解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天赐良园X幢X层X号

房屋享有所有权;

二、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郑州市二七区天赐良园X幢X层X号房屋的房产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此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将此费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利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