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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聚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聚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21世纪居住社区X栋西X单元X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项目经理。

原告河南聚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聚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聚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建郑州市X路局陇海家园(位于陇海路X街交叉口)建设工程项目期间,由原告为其工地供应建筑用DS-U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粉剂),单价每吨950元及供货数量。双方另约定,产生争议到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共为被告供应146.52吨,合计货款x元。经追要,被告仅支付x元,剩余x元一直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质证意见:1、原、被告于2008年8月2日签订的《DS-U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供货合同关系;2、2009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供货146.52吨,价款合计x元,被告付款x元,欠原告x元未支付。被告质证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真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6条第2款写明:原告应按时供货,否则损失由原告承担;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由公司项目部出具的。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及时送货,致使工程停工,造成被告损失,双方发生纠纷,未给原告结清货款。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以及原告质证意见:1、《工作联系单》一份。2、《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均证明原告延期供货。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需货前3天通知原告,但原告并未收到关于该工作联系单中所列事项的任何通知。且被告于2009年出具《证明》时也从未提到过延期供货的事情。

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DS-U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供货合同》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所出具。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被告对供货数额、单价、付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和《监理工作联系单》,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逾期供货,故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对证据质证意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下属的陇海家园项目部于2008年8月2日签订《DS-U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合同主要约定:1、需要供货甲方应提前三天通知乙方;2、供货数量及价格:供货数量以搅拌站实际过磅数量为准,双方认可单价为DS-U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950元/吨(本合同执行期内不再变动)。甲方不支付乙方预付款,工程出正负零后付款(一次付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DS-U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因乙方供应不及时造成工程延误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供抗裂防水剂共146.52吨,按合同约定价,共计货款x元,被告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认可原告供货的数量、总价款、已付款以及所欠货款数额。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DS-U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及时送货,致使工程停工,造成被告损失,双方发生纠纷,未给原告结清货款”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其理由: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和《监理工作联系单》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逾期供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聚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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