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系高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系凌某某之夫。
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凌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与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山,被上诉人凌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9年3月29日高某某、陈某某与凌某某、张某某经过多次协商签订协议书,出售高某某、陈某某坐落于睢宁县时代花园X幢X号的门面房一处。内容为“甲方高某某、陈某某,乙方凌某某、张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将位于睢宁县时代花园第X幢X号钢混结构一层面积37.41平方米门面房出售给乙方。水电设施齐全,经协商房价为壹拾陆万肆仟元整(¥x.00),甲方负责房产证、土地证过户,费用由甲方负担。经协商乙方在协议签订时付给甲方购房款壹拾万元零肆仟元整,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予乙方。余款陆万元整,待房产证、土地证办完过户交给乙方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陆万元整。以上协议望双方认真执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元。此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凌某某、张某某按约定给付高某某、陈某某购房款10.4万元,高某某、陈某某也交纳了契税4265元(纳税人名称为凌某某)、营业税557.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7.9元、教育税附加22.32元、土地增值税1421.58元、个人所得税1421.58元、印花税71.1元、房屋交易手续费37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税500元、房屋转让手续费260元、资料费10元、评估费300元等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所需的各项费用。高某某、陈某某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并交给了凌某某、张某某,凌某某、张某某也将剩余房款6万元给付了高某某、陈某某。合同履行完毕后,高某某、陈某某以双方约定的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的费用并不包括契税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凌某某、张某某返还为其垫付的契税4265元,并给付违约金5000元。
另查明,高某某、陈某某因与凌某某、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曾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高某某、陈某某以行政法规规定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税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应由房屋买方负担为由,要求凌某某、张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各项税费7787.38元,并给付违约金5000元。高某某、陈某某后于2009年8月7日撤回诉讼,并被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凌某某、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价为壹拾陆万肆仟元整(¥x.00),甲方负责房产证、土地证过户,费用由甲方负担”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原告也已经交纳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所需的各项费用,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了被告,被告也按照约定付清了房款,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原告以双方约定只是由自己承担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的费用,但并不包括契税,其缴纳的契税是被告垫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其诉讼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高某某对被告凌某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法律已明确规定契税由买方承担,让卖方承担契税没有法律依据。目前法律规定由卖方承担的税收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买方承担的税收为契税。2、双方签订的协议仅约定费用由甲方负责,并没有对税收作出约定。费用与税收是两个科目,费用不涵盖税收。房屋过户费用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交易手续费、成果成图资料费及评估费,不存在涵盖税收的问题。一审法院以约定“甲方负责房产证、土地证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为由认定费用包含税款,没有法律依据。3、2009年4月14日双方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因缴税问题发生争执,上诉人因为在收到x元房款后即把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而且根据协议不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手续对方不付剩余6万元房款,上诉人为了尽快拿到余款给孩子在天津买房才先行垫付了税款。4、第一次起诉是因为感到承办法官态度偏袒等原因才撤诉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凌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双方积极履行,被上诉人把前期的房款10.4万元交付,余下的6万元在上诉人办理完过户手续之后付清,协议约定清楚,被上诉人支付房款后由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上诉人也如约办理过户手续,并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被上诉人余款也付清了,合同履行完毕,没有任何歧义。目前上诉人节外生枝,我们不理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缴纳的契税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凌某某、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价为壹拾陆万肆仟元整(¥x.00),甲方负责房产证、土地证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从文义解释角度,结合普通人的判断标准,所谓“费用”应当理解为“花费的钱”,不仅应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相关税收也应该是题中应有之意。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在交清过户所需的所有费用后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付清了余款,符合双方关于“待房产证、土地证办完过户交给乙方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六万元”的约定。故,上诉人对“费用”作限缩解释,认为不包括契税,不符合协议签订的原意。综上,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