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王宇星、吕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49岁。
原告司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星、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复婚关系。最初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于2004年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却拒不搬出原告房屋,甚至大吵大闹,扰得四邻无法安宁,孩子无法静心学习。被告提出要原告给x元并与其复婚,才肯罢休,为了孩子,原告无奈与被告复婚。然而,复婚后的生活并没有原告期盼的那样朝着好的方向发展。被告生性懒惰,不愿干活,对家庭不管不问。孩子的学习、生活一直由原告照料,各项支出也全由原告一人靠微薄的退休工资及打零工钱承担。孩子上中学的费用x元都是原告向孩子的两个舅舅借的。被告的不负责任也让孩子日益反感,难以忍受。双方不论夫妻感情还是孩子教育问题,沟通甚少,即使交流也是争吵不休。原告已身心憔悴、不堪重负,再也不愿意与被告维系这毫无意义的婚姻,2009年春节过后,开始分居至今。为早日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及充分考虑孩子的意见后,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大学毕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1984年认识,于1988年结婚,自原告从国棉三厂调到黄某会工作后,因嫌被告是纱厂工人,与其不般配,便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住的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是双方的共同财产(100%产权),法院将房子判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一半9万元。执行过程中,由于原告不想履行义务,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原告提出复婚,被告考虑到夫妻多年就同意了。原、被告是患难夫妻,曾先后下岗,在那些日子里双方互相帮助、互相支持,一起度过了最艰难的岁月。被告虽收入不稳定,但努力工作,所赚的钱大部分用于支付家庭生活及孩子的各项费用。由于孩子学习好,没有花一分钱顺利地进入了省实验中学。被告的意见是现在孩子正是学习的关键时期,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前途,且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办理复婚登记。
证据2、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儿子郭××现未满十八周岁。
证据3、邮政储蓄本。
证据4、存、取款回单。
证据5、黄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市交易证(卡)。
证据3、4、5,证明原、被告复婚后,以被告名义办理存款并开设有股票账户,该部分资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6、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证据7、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证据8、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
证据6、7、8,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通过法院离婚一次;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系原告与被告复婚前个人财产;现住房内音响一套、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窗式空调一个、自行车一辆、双人床一张、消毒柜一台也为原告复婚前个人财产。
证据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司某个人。
证据10、原、被告婚生子郭××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孩子同意原、被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产权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双方复婚前,该房已被法院查封,复婚后,已自行变为共同财产。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所列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复印内容不全,与银行实际交易单不符;对证据4、5无异议,但证券公司某银行已没有存款;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因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所以不认可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现状是孩子怕她,不一定是孩子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法查证,无原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现在新下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共有人,所有权人为司某个人。
庭审中法庭还向原告出示了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所、中国银行及证券公司某出具的对账单6页。原、被告表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9月12日在金水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于1992年12月3日婚生一子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该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司某与被告郭某离婚。被告郭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双方又于2006年3月1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告以被告仍未做到尽丈夫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因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所复婚,生活中难免存在有矛盾,但是正常现象,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子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经过一段时间考虑双方复婚。现原告又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为由再次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因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得以复婚,复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相互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且被告有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和要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司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恒
审判员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满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