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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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淇县人,住(略)。原系淇县畜牧局动检站城西检疫站站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1年5月11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1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1年10月12日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淇县畜牧局动检站城西站站长韩某乙,工作人员葛某奎和张某、母永普,在给淇县X村生猪中介人黄某军拼装一车生猪共167头的检疫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豫政办(2009)X号文件”及淇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产地检疫工作制度》有关规定,未严格按照产地检疫规程操作,没有到场到户实施临栏检疫,给黄某军当场出具了《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致使黄某军的生猪于5月7日在商丘市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过境生猪检查中,被查出含有“瘦肉精”,引起了省、市政府的高度重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构不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辩称:一、韩某乙没有“瘦肉精”检测的法定职责;二、韩某乙未违反规定不履行其应履行的职责;三、韩某乙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四、韩某乙存在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首先是韩某乙构成自首;其次是韩某乙多次被评为优秀先进工作者,为淇县畜牧工作做出了突出贡献。

经审理查明:

淇县畜牧局属于机关法人。韩某乙于2011年3月至今任淇县畜牧局动检站城西站站长职务;职责为主要分管城关镇X镇动物检疫及出栏生猪“瘦肉精”检测工作。

2011年5月6日,淇县畜牧局动检站城西站站长韩某乙与该站工作人员在给淇县X村生猪中介人黄某军拼装一车生猪共167头的检疫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豫政办(2009)X号文件”及淇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产地检疫工作制度》有关规定,未严格按照产地检疫规程操作,没有到场到户实施临栏检测、检疫,未对黄某军装车的淇县X村杨某保喂养的24头生猪进行检测,就给黄某军当场出具了《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致使黄某军的生猪于5月7日在商丘市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过境生猪检查中,被查出含有“瘦肉精”,引起了省、市政府的高度重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乙供述:我1981年到淇县兽医院工作,1995年淇县畜牧局成立动检站,我就一直在动检站工作,2011年3月至今任城西站站长。我们动检站城西检疫站工作职责是对我县X镇的畜禽出栏疫病、“瘦肉精”检疫、检测等。2011年5月6日上午,黄某军给我打电话说要拉一车猪报检,说在西岗镇装猪,之后我分别给葛某奎、张某、母永普打电话联系,让他们一起去检疫,我开车拉着他们三人到西岗镇X村X街往东一座桥附近,到那后有一辆拉猪车,共三层,当时我们到的时候车已经装了最底下一层猪,黄某军当时不在车边,只有浚县的货主单某胜在场,我安排张某让货主抽了一头猪的尿样,检疫结果是阴性,这时另外一个生猪交易人韩某乙清也给我打电话让检疫,我就问货主,这车猪还没有装满,你们还打算去哪装,他说他也不清楚,黄某军安排去哪装猪就去哪装,我说你们再装猪的时候给我打招呼,我们得检疫一下你们才能再装车,随后我们就丢下黄某军的猪车到西岗镇大李庄西南地介元普的猪场进行检疫,一个小时左右我们检疫完之后又返回西岗村,发现黄某军的拉猪车不见了。下午一点左右,黄某军又给我打电话说车装满了,在高速公路口东边等我们去检疫,我就分别给葛某奎、张某、母永普打电话联系,让他们一起去检疫,当时母永普家有事去不了,我就开车和葛某奎、张某到高速公路口东边,看见黄某军的猪车已经装满,我们数了一下,一共167头猪,我就安排葛某奎、张某随机抽检了3头猪,当时只检测了盐酸克伦特罗和莱克多巴胺,每份两个检测板,共六个,抽检后他俩给我说“瘦肉精”检测结果是阴性,葛某奎就给黄某军当场出具了《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时我问黄某军拉了几家的猪,他说拉了四家的猪,我问他拉的猪有问题没有,他说绝对没有问题,并且给我们填有承诺书。5月6日晚上12点多,我局副局长董某军给我打电话说是我们检疫的一车生猪在商丘的河南、江苏某界被查出含疑似有“瘦肉精”,当时我就给黄某军打电话询问,一会儿黄某军经询问货主单某胜,确认是黄某军的拉猪车在省界出问题了。是庙口镇X村杨某保的猪含有“瘦肉精”。后来在省界被查出“瘦肉精”的24头猪和在杨某保猪场检测出疑似“瘦肉精”的猪都焚烧了。该事件发生后,我县X组织力量在全县范围内展开了饲喂“瘦肉精”的地毯式普查,我也参与了。

2、证人葛某证言:我是检疫员,于2011年3月份到动检站城西站工作。我们动检站在局里又称为卫生监督所,职责主要是对养猪场出栏的生猪进行疫情及“瘦肉精”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在检疫的同时对外调生猪按照2%实施“瘦肉精”抽检,抓好生猪屠宰企业的“瘦肉精”自检工作,严禁含“瘦肉精”等违禁物质的生猪产品进入市场等。2011年5月6日上午,我们站长韩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报检,之后我和韩某乙、张某、母永普四人到我县X村X街往东一座桥附近,到那后有一辆拉猪车,共三层,当时我们到的时候已经装了车最低下一层猪,交易人叫黄某军,我们四人抽检了一头猪的尿样,检疫结果是阴性,这时另外有个生猪交易人韩某乙清打电话让检疫,我们就丢下黄某军的猪车直接到西岗镇大李庄西南地介元普的猪场进行检疫,一个小时我们检疫完之后又返回西岗村X街往东那座桥附近时,发现黄某军的车不见了。下午两点钟左右,韩某乙又给我打电话说黄某军的那车猪装满了,让我们去,我就和韩某乙、张某三人到张某村X路北,到那看见黄某军的拉猪车已经装满,我们数了一下,一共167头猪,我们随机抽检了3头猪,当时“瘦肉精”检测结果是阴性,我就给黄某军当场出具了《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韩某乙5月7日凌晨一点左右打电话告诉我,说是我们城西站检疫的黄某军的猪在河南、江苏某界被查出含有“瘦肉精”。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葛某奎证明内容一致。

4、证人董某证言:动检站在局里又称为卫生监督所,职责主要是对畜禽进行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及市场监管,2009年之后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在检疫的同时对外调生猪按照2%比例实施“瘦肉精”抽检,抓好生猪屠宰企业的“瘦肉精”自检工作,严禁含“瘦肉精”等违禁物质的生猪产品进入市场等。2011年5月6日晚上12点左右,鹤壁市动检站给我打电话说我们淇县动检站检疫的一车猪在商丘的省界检查站被查出“瘦肉精”了,让我尽快落实情况。后来经询问是城西站检疫的一车生猪出的问题,我就给韩某乙打电话让他尽快到单某并尽快落实情况,一会韩某乙给我回电话说可能是他们5月6日下午检疫的黄某军拉的猪出的问题,后来经询问可能是黄某军当天拉的庙口镇杨某保的猪有“瘦肉精”,5月7日早上,我带领淇县动检站的有关人员配合市X镇杨某保的猪场进行了现场检测,在现场发现该猪场的猪有疑似“瘦肉精”阳性情况,后来经进一步确认,该猪场所有猪均含有“瘦肉精”。按照文件要求,动检站平时对出栏生猪应该是到现场临栏检疫并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同时进行“瘦肉精”抽检。我多次开会强调要做到按检疫规程进行临栏检疫。

5、证人黄某证言:2011年5月6日,我给浚县的单某胜介绍买了一车生猪。我从五家养猪户拉了共167头猪。我听装猪的说上午8点多韩某乙、葛某奎和另外两个年轻人开车来了,他们随机抽了1头猪的尿样就开车走了。下午1点钟我给韩某乙打电话让他到张某村拉猪车那开检疫证明,过了十几分钟韩某乙、葛某奎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就开车来了,他们给了我们三个杯子让我们随机去接了三头猪的尿样,他们检测了说没事,葛某奎就给我当场出具了《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然后拉猪车就上高速公路走了。5月6日晚上,县畜牧局的韩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有车生猪在河南、江苏某界被查出含有“瘦肉精”。我就和货主单某胜联系,他说是下午装的最上层后面的那六格猪检测出“瘦肉精”了,后来经畜牧局检测是杨某保的猪出的问题。这次拉的猪都是在装车后在车上检疫的。

6、证人杨某证言:2009年前后,高村X村的马创业以每袋4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我1袋“瘦肉精”。我一共给我猪场的猪喂过两次“瘦肉精”,第一是在刚买了“瘦肉精”之后,我给约50头猪喂过“瘦肉精”,卖掉后一直没有给猪喂过“瘦肉精”。第二次是在2011年4月底开始给我养的60多头猪喂“瘦肉精”,其中24头猪已经出栏。2011年5月6日通过俺村的经纪王某喜卖给黄某军(黄某二),当天上午11点多黄某军开车来我的猪场把猪拉走了,价格是每斤7.58元,共5000多斤毛猪,约x多元。2011年5月7日凌晨2点左右,王某喜到我家问我卖给黄某军的24头猪添加“瘦肉精”没有,我说没有。我因为自己确实喂“瘦肉精”了,天亮后见有车到猪场找我,我因害怕就到卫辉市一个亲戚家躲起来。2011年5月8日我到淇县公安局自首。这24头猪是黄某军用两辆奔马车一次拉走的,从出栏到装车没有见畜牧局的人来,平时卖猪也是卖给中介人之后就不管了。

7、证人单某证言:2011年5月6日,我派了三个人到淇县找生猪中介黄某军拉猪,下午黄某军给我打电话说一共拉了167头猪,并且已经在淇县畜牧局做过检测,已经开了《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我就让车发往江苏某。当天晚上11点左右,我们拉猪的货车司机给我打电话说拉的猪在商丘省界被查出含有“瘦肉精”,被当地畜牧部门扣下了,之后人家多次检测,确认含有“瘦肉精”,我随给黄某军打电话问情况,他说这批猪应该是没有问题的,我让他尽快落实情况,5月7日早上经商丘畜牧部门检测确定这批猪确实含有“瘦肉精”。这次拉猪的货车牌号是豫x,检疫证明上开的是我的名字,我是货主。

8、淇县生猪“瘦肉精”检测证明、消毒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2011年5月6日对单某胜的167头生猪进行检疫及“瘦肉精”检测的情况。

9、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9)X号文件: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7月31日发文要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扩大监测范围,提供监测频率,及时掌握和科学评估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生猪检疫监管要与“瘦肉精”监测同步,养殖企业在生猪出栏前要进行“瘦肉精”自检或委托检验,严防有问题生猪出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对企业自检或委托检验结果进行抽检,对抽检不合格的生猪不出具检疫证明。

10、淇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产地检疫工作制度:三、认真落实动物检疫申报制度,按规定填写检疫申报单、受理通知单、检疫记录登记表,且记录详实、完整。四、接到报检后,两人以上要及时到场到户实施临栏检疫,检疫过程中必须认真检查,严格按照产地检疫规程操作。六、按规定应当加施而没有加施动物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按规定应当做“瘦肉精”检测而未做检测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11、淇县畜牧局2011年4月4日会议记录:证明淇县畜牧局开会对“瘦肉精”检测工作布置安排,要求规范程序,要临栏检测、检疫,“瘦肉精”检测每场不低于2%,散养户不少于1份,外调生猪必须佩带耳标、填写工作台帐。

12、淇县畜牧局2011年3月2日会议记录:证明淇县畜牧局开会要求对没有检测报告者按5%抽检,对散养户、拼装车者100%检测。

13、鹤壁市畜牧局鹤牧(2011)X号文件、河南省畜牧局豫牧函(2011)X号函:证明河南省畜牧局、鹤壁市畜牧局在2011年5月7日商丘市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车主为单某胜的生猪检验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残留后,要求严格查处的情况。

14、鹤壁市监察局(2011)鹤监决字第X号、第X号监察决定书:证明鹤壁市X组成员、副局长吴树文、淇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刘宏业分别因“5.7”瘦肉精事件被鹤壁市监察局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15、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明淇县畜牧局动检站城西检疫站检测合格的167头生猪经商丘市畜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心委托检验,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16、韩某乙职务证明、职责证明:证明韩某乙于2011年3月至今任淇县畜牧局动检站城西站站长职务;职责为主要分管城关镇X镇动物检疫及出栏生猪“瘦肉精”检测工作。

17、淇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淇县畜牧局属于机关法人。

18、中共淇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案件线索移送说明:证明县纪检委在2011年5月查办“瘦肉精”案件中发现韩某乙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涉嫌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办理;按照市“5.7”瘦肉精事件工作组的要求,2011年5月9日下午,县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韩某乙到纪委说明“5.7”瘦肉精事件情况,后韩某乙赶到纪委信访室,下午4点,韩某乙被县检察院工作人员带走。

19、破案报告:证明韩某乙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一案,由淇县纪检委交办,于2011年5月10日将韩某乙传唤到案,韩某乙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在给黄某军生猪检疫过程中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被告人韩某乙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韩某乙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动物检疫与“瘦肉精”检测不同;本案中韩某乙对“瘦肉精”检测是按规定2%抽查检测的;豫政办(2009)X号文件针对的是养殖企业,而不是养殖户,没有明确说明对于生猪出栏前进行检测是按照什么比例来抽查检测的,外调生猪抽查是按2%的比例抽查的;且会议记录不符合法律规定,韩某乙没有参加2011年4月4日的会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人将该会议内容传达给被告人,两次会议记录规定的抽检比例不一样;两份文件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分,并不能证明与该案有直接的联系;证据18没有直接证明韩某乙有玩忽职守行为,在纪委掌握之前,被告人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本案情况构成自首。本院认为,动物检疫与“瘦肉精”检测应同步进行,并且是在生猪出栏前对生猪按2%的比例进行检测;养殖企业应包括养殖户;淇县畜牧局的会议记录属于内部规定,虽然规定的抽检比例不同,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韩某乙作为淇县畜牧局动检站城西检疫站站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没有参加会议不能成为其不履行职责的理由;对有关责任人的处分能够说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淇县畜牧局情况说明:证明韩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

2、淇县畜牧局关于恳请从轻或减轻处理韩某乙的意见:证明韩某乙以往工作业绩突出,多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恳请对韩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理。

3、淇县畜牧局全体检疫员关于对韩某乙从轻处理的请求:证明淇县畜牧局全体检疫员请求对韩某乙从轻处理。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韩某乙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淇县畜牧局属于机关法人。被告人韩某乙身为淇县畜牧局动检站城西站站长,其身份应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经其检测合格的生猪在商丘市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过境生猪检查中,被查出含有“瘦肉精”,引起了省、市政府的高度重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豫政办(2009)X号文件”及淇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产地检疫工作制度》中对畜牧检疫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如何履行职责均有明确的规定,韩某乙未严格按照产地检疫规程操作,没有到场到户实施临栏检测、检疫,就出具了《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其检测合格的生猪于2011年5月7日被查出含有“瘦肉精”后,引起了省、市政府的高度重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韩某乙的到案经过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有关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韩某乙的辩护人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韩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李盈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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