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魏某敏,许昌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申请再审人汪某因与被申请人魏某,一审第三人张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03年8月20日作出的(2003)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我院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汪某,被申请人魏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8月1日,原告汪某及其妹汪某梅一方与被告魏某合伙经营禹州市X镇杏山坡联办煤矿,魏某为法定代表人,汪某为副矿长,双方所持煤矿股份各占50%,但盈利按六四分成,即汪某获得40%的盈利,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1997年3月30日,汪某共向煤矿投资x.83元,由于其它原因,1998年6月6日,汪某梅与魏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自同年7月1日至1999年7月底,分批分期偿还汪某投资款40万元,若按期偿还完毕,汪某与煤矿毫无瓜葛。1999年5月12日,由于约定投资款40万元的还款计划没有履行,汪某和魏某在他人的签订下,双方再次签订了协议,重新约定40万元的投资款,还款日期至1999年12月底,且未偿还完之前,双方1996年签订的合伙协议仍然有效。2000年2月21日,魏某在汪某的同意下将煤矿承包他人经营。汪某和汪某梅为乙方,魏某为甲方,再次签订了协议,约定魏某欠汪某40万元投资款定于2002年6月底还清,同日,汪某梅收魏某现金x元,同年4月24日汪某梅之夫乔国占接收现金x元。2001年11月5日,汪某将魏某,第三人张某乙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4.5万元及违约金,庭审中,汪某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魏某返还投资款34.5万元及日万分之四违约金。原审法院另查明,魏某于2000年底将禹州市X镇杏山坡联办煤矿承包给第三人张某乙经营,期限5年,第一年承包款30万元,自第二年起,第三人每年向魏某支付6500吨煤折抵承包款,该院经审理判决:限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款34.5万元违约金6665.40元(自二00二年七月一日至十月一日,以后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x.40元。
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应追加汪某梅为本案当事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乔国占收取折价七万元煤应属汪某收款这一事实没有认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二审法院认为,汪某退伙时,双方约定返还汪某投资款40万元,魏某应该偿还,在返还x元后,余款34.5万元及违约金魏某也应偿还,乔国占所收原煤之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魏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汪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2000年签订的协议不是本人的意思表示,本人既未委托他人代理该事项,事后也未追认,该协议应认定无效;现有新证据即张某乙与魏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2000年的协议无效,还有一审庭审笔录,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依法再审改判被错算的违约金48个月零20天,计x元。
被申请人魏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00年协议并非新证据,且该案已经执行终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某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2年2月21日,魏某与汪某梅、汪某签订了欠汪某投资款40万元的协议,并约定同年6月底还清,虽然该协议申请人汪某称不是本人的意思表示,但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日,魏某给汪某梅现金x元,同年4月24日汪某梅之夫乔国占接收魏某现金x元,表示该协议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在汪某诉请中,所诉欠款余额为34.5万元及违约金,这充分表明汪某已对魏某支付的5.5万元的欠款予以认可,因此,原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许民三终字第X号、禹州市人民法院(2002)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朱雅乐
助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盈盈(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