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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王某乙中和温县X村民委员会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沈某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王某乙中。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一审第三人温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主任。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番田镇政府)、一审第三人王某乙中和温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孟村委会)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行字初第16-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杰,被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一审第三人王某乙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及一审第三人温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

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原告因经营汽车运输,不便耕种土地,将自家位于闫坟地的0.75亩承包地交由本组村民王某乙军代耕。后为了耕种方便,王某乙军与第三人王某乙中互换耕种,有王某乙中耕种原告的0.75亩闫坟地,有王某乙军耕种王某乙中的0.6亩找补地。1997年南孟村X组对土地进行二轮承包,通过召开群众大会商定承包方案,并对农户实际耕种土地情况进行了丈量和张某戊公布,将该0.75亩闫坟地也进行了公布,并登记在王某乙中名下,原告及其他群众均未提出异议。之后,南孟村X镇、县里备案,并统一填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给了农民。王某乙中也领取了加盖有原杨磊乡人民政府公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上载明:承包户主姓名王某乙中,人口5,面积5.51亩,承包期限1998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2005年,原告为收回该0.75亩闫坟地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06年9月22日,王某乙将王某乙中、番田镇X组诉至法院,要求返还0.75亩承包地。2007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王某乙的起诉和王某乙中的反诉。之后,王某乙将闫坟地0.75亩土地抢种。2010年4月21日,王某乙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王某乙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番田镇X组进行的土地二轮承包是按照省、县X乡规定的土地调整的程序和原则,经过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后进行的,并将调整结果进行了张某戊公布,当时没有人提出异议。之后,村里才统一填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报乡政府盖章备案。王某乙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填写的承包地亩数与当时组里的调整标准及其家庭的实际情况相符,并没有不妥之处。原告将自己的土地交于王某乙军代耕,并未交于王某乙中代耕。王某乙军与王某乙中换地,并于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后经原杨磊乡人民政府在调整土地时经群众大会确认,并经有关部门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王某乙中并未耕种原告的土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闫坟地0.75亩归王某乙耕种。主要事实理由为:1、王某乙在一轮承包的人份地填在王某乙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侵害王某乙合法权利,该证书应无效;2、王某乙中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加盖温县人民政府公章,且应属无效;3、王某乙从未放弃过所承包的土地,而一审判决以二轮承包剥夺王某乙土地承包权错误。

番田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王某乙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途径合法,镇政府颁发的证书合法有效,王某乙对争议土地是否有土地承包权应按照合法途径取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王某乙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从1998年开始其承包的土地合法有效,镇政府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南孟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无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证的新的案件事实为,1997年南孟村X组对土地进行二轮承包,通过召开群众大会商定承包方案,后南孟村X组张某戊公布了土地情况统计表,该表载明王某乙中家在闫坟地实分地1.8亩、歇苫地0.75亩,其家总共合计5.51亩。二轮承包中南孟村X组和王某乙中并未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后南孟村X组统一填写了加盖原杨磊乡政府公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给了农民。王某乙中领取了编号为豫焦(温)字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余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乙作为南孟村X村民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所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保护,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应查明各位承包户的实际承包土地情况,尽管本案中王某乙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填写的承包地亩数与当时组里的调整标准及其家庭的实际情况相符,但因为王某乙将自己土地交于王某乙军代耕,王某乙军和王某乙中互换土地,而在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并未查明王某乙土地的实际情况致王某乙不能得到承包土地,故对王某乙中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闫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应予以撤销,王某乙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的其它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行字初第16-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王某乙中所持有的豫焦(温)字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闫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

三、驳回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番田镇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番田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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