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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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某与被上诉人楚某、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县顺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个体工商户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宾福臻,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县顺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副校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易某某(系被上诉人楚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书文,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滋坤,湘潭县梅林桥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贺金南,湘潭县梅林桥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乙某与被上诉人楚某、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铁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乙委托代理人宾福臻,被上诉人楚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易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书文,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滋坤、贺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7日9时某,被告周某驾驶车身印有“顺通驾校”的无牌照的捷达车(发动机号码为x),沿107国道由衡阳方向往湘潭方向行驶,途径湘潭县光荣院地段时,与右侧原告楚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楚某被送至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5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发动机号码为x的无牌照的捷达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楚某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事故当事人家属协商,原告转至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其中楚某在2009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25日住院治疗期间为二人护某。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5日原告在湘潭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0年4月27日楚某经法医鉴定,确定损伤程度为脑损伤后伤残等级为柒级、听力损伤等级为玖级,建议出院后休息时某为三个月;进行颅骨修补术及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约为4万元,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为5000元。原告楚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x.10元(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原告住院医疗费x.64元+2009年11月27日湘潭市中心医院原告急救车车费等397元+2010年2月21日湘潭市中心医院原告检某某等1169元+颅骨修补术手术费x元+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5000元+2010年3月3日湘潭市中心医院原告会某某、检某某等572元+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5日原告在湘潭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243.46元);二、护某5557.5元(住院护某人员计130天×农民平均收入42.75元/天);三、误某6412.5元(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50天×农民平均收入42.75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元(116天×12元/天);五、交通费1317.5元;六、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512.5元/年×40%);七、法医鉴定费700元;八、被抚养人楚某兴生活费9512.5元(5年×3805元/年÷2)。综上所某,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5元。被告周某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

x.64元和现金6500元,共计x.64元。另查明:发动机号码为x的车辆(即肇事车辆)是周某实际出资,由顺通驾校以顺通驾校的名义购买,目的是该车作为顺通驾校的教练车辆,周某担任该车学员的教练员;周某在事故发生当日是驾车去打印其作为顺通驾校教练员的名片,为顺通驾校张贴招收学员广告;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尚未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上牌;周某不从顺通驾校领取工资,教练员均以顺通驾校的名义对外招生,所某学员的学费,按照顺通驾校的规定向学员收取学费,并按教练员与顺通驾校的约定向顺通驾校缴纳管理费用,顺通驾校履行管理职责,教练员负责学员的培训。再查明:楚某的儿子楚某兴出生于X年X月X日,尚需原告夫妻共同抚养。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周某因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而酿成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鉴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具有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发动机号码为x的无牌照的捷达车在发生事故时某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由周某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按原告与被告周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在事故发生时,周某与顺通驾校虽未签订合同,但周某已出资给顺通驾校购车,顺通驾校已用该资金购置了发动机号码为x的车辆,并交由周某使用和管理,顺通驾校已从该挂靠车辆取得了利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周某与顺通驾校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周某与顺通驾校应对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顺通驾校为个体工商户,其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其经营业主彭某乙承担。周某辩称自己是顺通驾校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顺通驾校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彭某乙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某权及使用权归被告周某所某,被告彭某乙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亦与事实不符,对该答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某,经本院核实为5557.5元,而原告要求周某赔偿4988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伤害后果及被告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认定被告周某应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原告楚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为x.6元,由被告周某、彭某乙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无过错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楚某x.1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x.17元),被告周某已赔偿原告

x.64元,两者相抵除后,被告周某、彭某乙还应共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无过错责任5911.53元;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x.43元,按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后被告周某、彭某乙共同承担x.94元。综上所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周某、彭某乙共同赔偿原告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47元(以上应赔款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楚某负担666元,由被告周某、彭某乙共同负担2664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作出错误某判决。二、一审判决书在采信证据方面严重偏袒,显失公正,而且遗漏主体,影响本案公正判决。三、一审判决书判决周某、彭某乙共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数据计算不详实和违背法律规定。四、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五、一审判决存在法律关系混淆,将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两个不同主体的法律关系混同审理,作出错误某决,被上诉人周某驾车致使被上诉人楚某受伤,其主要责任人、所某、受益人均是周某和其父母。综上所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作为挂靠单位业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楚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责任清楚,楚某应承担其父扶养生活费,答辩人现生活不能自理,要求上诉人及周某予以生活补偿。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楚某提供一份残疾证明,拟证明楚某已构成残疾,生活无法自理,要求彭某乙和周某承担楚某以后的生活费。

上诉人彭某乙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构成残疾,不能证实是周某的这次事故所某成的。

被上诉人周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构成残疾,不能证实就是这次事故所某成的。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楚某提供的残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楚某的损失计算有误。楚某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x.10元。二、护某(法院认定5557.5元,楚某要求4988元)。三、误某6412.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元。五、交通费1317.5元。六、残疾赔偿金x元。七、法医鉴定费700元。八、被抚养人楚某兴生活费9512.5元。九、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十、营养费2000元。合计x.6元。除损失认定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未与湘潭县顺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正式签订挂靠协议,但被上诉人周某已以该校名义招收学员,并已上交了部分费用,湘潭县顺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已认可被上诉人周某的合作对象身份,已开始办理车辆上牌事宜,挂靠协议开始实际履行,双方已形成共同受益关系,被上诉人周某是主要受益人,湘潭县顺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是部分受益人,对被上诉人楚某因交通事故所某成的损失x.6元应当依据双方受益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周某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无过错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楚某x.5元,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x.1元,按过错责任分担后被上诉人周某还应赔偿x.28元,两项合计扣除已支付的,还应支付x.14元,即x.5元+x.28元-x.64元(被上诉人周某已支付x.64元)=x.14元。上诉人彭某乙应对其中部分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某,上诉人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楚某伤情酌情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14元,上诉人彭某乙对上述赔偿额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合计4196元,由上诉人彭某乙负担1059元,被上诉人周某负担2471元,被上诉人楚某某负担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某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某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某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某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某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某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某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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