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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巨某某、某公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2009)陇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公某。

负责人X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该公某职员。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公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锋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XXX驾驶陕x号轿车在陇县X街X巷丁字路口处将我撞倒,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花费2万余元,构成十级伤残。现我二次手术已完毕,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1元。

被告XXX辩称,原告陈述的发生交某事故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驾驶证和摩托车行驶证,对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并因原告申请对我的车辆进行保全,我向陇县人民法院交某反担保保证金x元,对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某处理。

被告XXX公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某队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XXX所驾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精神抚慰金我公某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余相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请法庭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2时20分,被告XXX驾驶陕x号轿车沿陇县X镇X街由南向北行至南街X巷丁字路口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XXX驾驶的自有无号牌巴山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X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此事故经陇县公某局交某大队事故认定X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X被送往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2.腓骨颈粉碎骨折(左),住院18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x.21元。2010年3月22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XXX车祸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XXX在陇县人民医院行硬腰联合麻醉下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住院15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3845.5元。原告的摩托车经维修花费9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X向原告支付医疗及生活费3000元,同时因原告申请保全向本院交某反担保保证金x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1元、护理费3020元、误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某费882.9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复印费1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950元,共计x.61元。

另查,原告XXX与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某第十分公某签订了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是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某的合同制职工。被告XXX为其陕x号轿车在XXX公某投保了交某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和病历,鉴定结论,医疗、交某、鉴定、复印、修理费票据,原告劳动合同书,君安第十分公某证明,发薪册复印件,被告XX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在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安全驾驶机动车。本案被告XXX驾驶机动车行至交某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依事故认定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XXX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清姜支公某投保了交某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财保清姜支公某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XXX按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某费、复印费、修理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清姜支公某辩解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x.71元,误某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及二次手术住院天数共计223天根据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酌情考虑每天100元,误某确认为x元,护理费按住院34天每天60元确认为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4天每天30元确认为1020元,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因原告是宝鸡君安建筑公某第十分公某的合同制职工,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依法确认为x元,交某费确认为882.9元,复印费确认为52元,摩托车修理费确认为950元。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公某在陕x号轿车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付XXX医疗费x.71元、误某x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某费882.9元、摩托车修理费950元,共计x.61元;

二、由XXX赔偿XXX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52元,共计1352元的70%即946.4元,其余30%即405.6元由XXX自行负担;

三、驳回XXX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XXX应获得赔偿款共计x.01元,扣除XXX已支付的3000元,XXX实际应领赔偿款x.01元,XXX应领超付赔偿款2053.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XXX负担559元,XXX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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