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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底某,又名底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底某、孟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弟兄关系,临街相邻而居。1992年曾因房屋纠纷经法院判决处理,明确了房屋权属及界限。此后多年相安无事,现因尹店乡X街需要拆除原告住房,原告拆除后再建时被告百般阻挠,致使原告无法建房,难以安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甲无权在争执的土地上建房,王某甲没有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被告侵权不成立。原、被告在1985年分家,1992年因房产纠纷作出了判决,确定了分家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该协议明确了临街房与土地归被告使用,原告建房超出了其土地使用范围。原、被告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由政府部门确权,法院不应受理。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阻止原告建房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民权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及执行笔录各一份;3、尹店乡政府与王某甲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一份;4、王某甲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5、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6、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7、证人赵XX证言一份;8、证人刘XX证言一份;9、证人王XX证言一份;10、证人弓XX证言一份;11、证人张XX证言一份;12、证人赵XX证言一份;13、照片三张。该组证据证明王某甲建房所使用土地其本人已使用二十余年,王某甲拥有合法使用权,王某乙使用土地范围已经法院打桩界定,原、被告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王某甲建房已得到乡政府批准。第二组,民权县公安局尹店派出所对吴XX、王XX、王XX、孟XX、王XX、朱XX、陈XX、赵XX、王X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阻挠原告王某甲建房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985年2月18日分家协议一份;3、王XX、王XX、王XX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双方争执土地1985年经人调解归王某乙使用至今。第二组,1、民权县人民法院(1992)民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985年分家协议有效,原、被告两家东西分界线并未界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13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尹店乡政府与王某甲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王某甲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证明王某甲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国土资源局对争议土地无权处分,对王某乙不具有约束力;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形式不合法,尹店乡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应以书面决定形式下发,且无权下发准建证;原告提交六份证人证言超期举证,被告不予质证,所证内容也不属实;原告提交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对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民权县公安局尹店派出所对吴XX、王XX、王XX、孟XX、王XX、朱XX、陈XX、赵XX、王XX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1份王某乙身份证明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分家协议与商丘地区中级法院所确认的分家协议不是同一份,分家协议也未经王某甲签字确认,对王某甲不具约束力。证人王XX等三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形势不合法,证言内容不真实;第二组证据两份判决书中民权县人民法院(1992)民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中级法院改判,对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书能证明原、被告两家土地分界线已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十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中六份证人证言经审查举证程序并无不当。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某乙房屋范围经原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界定边界,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边界定点。王某甲与民权县X乡政府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达成协议,王某甲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经尹店乡政府批准建新房的相关情况,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民权县公安局尹店派出所对吴XX、王XX、王XX、孟XX、王XX、朱XX、陈XX、赵XX、王XX的调查笔录,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乙阻挠原告王某甲建房的相关情况,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王某乙身份证明,证据2、1985年2月18日分家协议,证明了被告基本情况,原、被告兄弟五人分家时的相关情况,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予采信。证据3证人王XX、王XX、王XX证明形式不合法,无法确认证言中王某乙院子与本案争执土地有关联,应确认为无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民权县人民法院(1992)民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兄弟分家后原、被告因房屋引起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的相关情况,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弟兄关系。1985年2月18日,原、被告弟兄五人达成分家协议,当时王某甲四位兄长均已婚另住,王某乙分得住院一处与街上父母住的一间房子,王某甲未婚随父母同住。分家后王某甲将与父母同住房屋拆掉扩建成两间门面房开食堂,其母仍与王某甲生活。王某乙于1990年3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甲搬出房屋,将房屋归还王某乙。经两级法院审理,原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其中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为:现两间门面房自南山内侧东西两端分别向北量至二点七五米处定点,东西两点取一直线,该线以南归王某乙所有,由王某乙在线以南垒一东西山墙,准许其母王某氏居住至去世。此判决内容于1993年10月22日经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王某甲此后在分得房屋及房后院子内(影剧院以南)经营食堂生意。

2008年9月22日,尹店乡政府与王某甲因影剧院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在民权县国土资源局主持下达成协议:影剧院主体南山墙外皮(墙垛归王某甲)东西延伸成一条直线为北边界,西至尹店集南北大街,东到影剧院院墙,南临段合启,该范围之内的土地归乙方王某甲管理使用(包括影剧院西头南侧突出部分)。此协议由民权县国土资源局鉴证。2008年12月30日王某甲就此土地上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向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证暂停办理未及时颁发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1日尹店乡政府根据尹店乡小城镇建设及规划,准予王某甲在上述协议范围内拆除旧房再建新房。在王某甲拆除旧房再建过程中,王某乙及其家人到王某甲建房工地阻止施工,致使原告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被告王某乙虽持有1985年分家协议,但后经原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对王某乙使用面积已分界定位,四至明确,1985年分家协议对王某甲与王某乙争执部分已不具约束力。民权县人民法院对原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执行完毕后,原告王某甲在分得房屋及房后院子经营食堂生意多年。后原告与尹店乡政府因影剧院土地(房后院子)权属发生纠纷并达成协议,经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并作了鉴证。2010年6月尹店乡政府根据尹店乡小城镇建设及规划,准予王某甲在土地使用协议范围内拆除旧房再建新房,王某甲拆旧房再建并无不当,故王某甲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乙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王某甲建房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阻止王某甲建房实为不妥,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王某甲在尹店集影剧院南侧施工建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风庆

审判员佟立新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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