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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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曹某、李某戊、张某己、王某乙开设赌场、李某丙开设赌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赌博于2011年8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巩义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赌博于2011年8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巩义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祖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小名滴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赌博于2011年8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小名小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赌博于2011年8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赌博于2011年8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赌博于2011年8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曹某、李某戊、张某己、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丁、曹某、李某戊、张某己、王某乙、李某丙及其辩护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3日至8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丁、曹某、李某戊、张某己、王某乙在巩义市X村张某丁家中开设赌场,并由被告人李某丙放哨,组织多人利用“推饼”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渔利。

201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丙协助孙双朝(已判刑)常海涛(已判刑)在巩义市火车站龙都宾馆X房间,采用推牌九的赌博方式,利用遥控装置操纵带磁性色子的点数,骗取参赌人员常某某人民币x元。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曹某、李某戊、张某己、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丁、曹某、李某戊、张某己、王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祖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丙在两起犯罪中应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对于诈骗数额应按赌债x元计算,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应认定为诈骗未遂。3、李某丙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的犯罪事实,应为自首。4、李某丙父母年过七旬,常年卧床需要照顾,且女儿5岁需要照顾,希望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丙协助孙双朝、常海涛在巩义市火车站龙都宾馆X房间,采用推牌九的赌博方式,利用遥控装置操纵带磁性色子的点数,骗取参赌人员常某某人民币x元。

(二)开设赌场罪

2011年8月13日至8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丁、张某己、曹某、李某戊在巩义市X村张某丁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利用“推饼”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渔利。王某乙参与赌博并为赌场服务,被告人李某丙为赌场服务并为赌博活动望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丁、曹某、李某戊、张某己、王某乙、李某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诈骗数额应按赌债x元计算,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应认定为诈骗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常宗国赌博时被骗走自带的现金x元以及向他人借的x元,共计x元。赌债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并不改变李某丙等人采用赌博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因此本案的诈骗数额应定为x元;李某丙的辩护人关于李某丙自首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2011年8月24日19时30分至20时15分询问张某己的过程中得知“老石”就是李某丙,已掌握李某丙参与了诈骗活动,后李某丙在2011年8月24日21时至22时20分供述了其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李某丙的行为不属于自首;李某丙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丙在诈骗犯罪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丙和同案犯预谋后,积极参与诈骗犯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虽不是合伙人,但其按照分工,积极为开设赌场望风、服务等,其在两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李某丙的辩护人祖某某以李某丙父母年迈、女儿幼小需要照顾为由,希望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王某乙、李某丙、张某丁、曹某、李某戊、张某己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丁、曹某、李某戊、张某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乙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2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3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张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七、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被告人李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张某丁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某戊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张某己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正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先

人民陪审员曹某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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