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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丁与被上诉人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X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黄某丁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王某丙,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豫L—x号面包车沿漯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淞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淞江路由西向东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8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与原告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于2010年6月24日出院,花费门诊费901.8元、医疗费x.23元,计x.03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周某出院时,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出院证明,该证明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建议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原告周某住院期间,由被告黄某乙父亲护理,庭审中原告周某放弃对护理费的请求。原告周某系召陵区X村民,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已支付原告周某x元。经原告周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对周某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为x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豫L—x号面包车实际的车主为黄某丁。豫L—x号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豫L—x号面包车沿漯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淞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淞江路由西向东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与原告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豫L—x号面包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车主被告黄某丁负担,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同等责任各负担50%。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周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周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x.03元;2.护理费,庭审中原告周某表示放弃该项请求,原审予以支持;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2010年5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8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某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故误工时间为196天。原告周某称其在漯河市江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周某农村户口,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故误工费应为2966.2元(5523.73÷365×196);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某住院5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60元(52×30);5.营养费应为520元(52×10);6.残疾赔偿金,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原告周某为农村户口,其伤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9元(5523.73×20×20%);7.后续治疗费,参照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关于对周某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后续治疗费用共计均为x元,原审酌定后续治疗费为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某虽构成九级伤残,但其请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x元为宜;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1200元鉴定费票据,其请求12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周某已住院52天,请求221元交通费,并提供了相应交通费票据,对其请求221元交通费,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周某遭受的物质性损失为x.1元,精神损失为x元。其中以上损失第1、4、5、7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第2、3、6、8、10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项下款x.1元,合计x.1元(x+x.1);该损失应由被告黄某丁承担,即被告黄某丁应赔付原告周某各项损失x.1元。剩余损失x元(x.1+x-x.1),应由原告周某和被告黄某乙各负担x.5元(x×50%)。被告黄某乙已支付原告周某x元,再赔付原告周某x.5元。被告黄某丁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黄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黄某丁承担被告黄某乙在承担的x.5元的补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国各项损失x.1元;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国各项损失x.5元,被告黄某丁承担该款的补充责任;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8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1490元,被告黄某乙承担1490元。

黄某丁、黄某乙上诉称:上诉人黄某丁将豫L—x号面包车以x元卖给上诉人黄某乙,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审不应判决车主黄某丁承担主要责任,应当由现车主黄某乙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周某根本构不成伤残,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明显错误。原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x元过高。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赔偿应按50%的责任承担。因双方系同等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黄某乙二审庭审提供一份转让协议,载明:“转让协议今以8000元转让五菱面包车,车牌号为豫L—x.钱款一次付清,今后车为黄某乙的卖车人:黄某戊卖车人:黄某乙2010年3月5日”,以证明豫L—x已转让给黄某乙,黄某丁不应再承担责任。周某对该转让协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黄某乙驾驶豫L—x号面包车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周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与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对于周某所受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审认定因本次事故给周某造成的损失物质性损失数额为x.1元,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称豫L—x已转让给黄某乙,黄某丁不应再承担责任,但二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转让协议中显示买卖双方为黄某戊与黄某乙,转让价款为8000元,该协议内容与黄某乙原审庭审中称其买的是黄某丁的车及二上诉人上诉状中称买车款为x元相矛盾,二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本院无法认定。因此,根据原审查明豫L—x登记车主为黄某丁的事实,黄某丁将其车辆让没有驾驶资格的黄某乙驾驶,二上诉人均存在过错,黄某乙无证驾驶直接导致损害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黄某丁应在黄某乙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划分,黄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55(x.1×5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扣除黄某乙已支付周某的x元,黄某乙还应赔偿周某x.55元,黄某丁对该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认定上诉人黄某丁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周某的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关于同等责任应按50%的责任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某各项损失x.55元,黄某丁承担该款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诉讼费852元,由上诉人黄某丁与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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