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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孙某某、某保险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公某。

住所地:XXX。

负责人XXX,任某。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某法务工作人员。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1月10日4点多我准备去车场出车,XXX驾驶陕x号货车行某到陇州蔬菜批发市场门前时,不小心将我撞伤,我被送到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冠断,创伤性根尖炎,多处擦、挫伤,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花医药费8508.8元,由XXX支付了。此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某定为: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另查,XXX所有的陕x号货车在XXX公某投保有交强险。现我要求二被告再赔偿误工费4500元,护某费1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4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7280元。

被告X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某定我认可,对原告其他诉求无异议。但我的陕x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求额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所以原告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某直接赔付。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县医院医药费8508.8元,我要求原告在保险公某赔付后给我返还。

被告XXX公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某定、原告受伤住院事实、保险关系无异议。我方认为原告误工费的天数和标准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行某平均收入计算;护某费标准过高,应该参照当地护某收入计算;营养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需我公某审核后,剔除医保外用药;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余诉请同意按交强险规定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4时20分,被告XXX驾驶由其购买车户在XXX名下的陕x号新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某至29KM+850M处,将欲出车的原告XXX碰伤。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当即送原告XXX到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冠断,创伤性根尖炎,多处擦、挫伤,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8508.8元,由被告XXX支付。此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某定为:X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X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80元。

另查,第一被告XXX所有的陕x号新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XXX公某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某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交强险保单、行某、各项票据及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车辆、行某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因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人身伤害的,理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XXX驾驶自有的车辆与原告XXX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第二被告XXX公某投保有交强险,理应由XXX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误工、护某、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营养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提出误工费、护某费过高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各项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认定为8508.8元;误工费参照原告提供的收入和从业证明,结合原告常年从事货车驾驶并出院时伤势未痊愈的事实,综合考虑误工时间为25天,日平均工资为140元,故认定为3500元;护某费认定为900元;因原告受伤部位在口腔致进食有所限制,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其他诉求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利益,保障国家及公某利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公某在陕x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XX医疗费8508.8元,误工费3500元,护某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以上共计x.8元;

二、驳回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某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某毕。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XXX负担。

XXX已垫付8508.8元,除应负诉讼费50元外,由XXX退还x.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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