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某,中国共产党党员,原任耒阳市教育局副局长,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9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乙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红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乙利用担任耒阳市教育局副局长职务之便,在2008年至2010年之间,为他人调动工作之事,自己或伙同他人28次收受请托人钱财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乙的家属已退清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自己单独及伙同他人收受请托人钱财,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第3、4、5、6、7、8、9、15、20、25次受贿基本是实,第13次受贿只收受了2000元,一共只收受了8万某元。这些钱他没有动用,一直打算退还,只是因为那段时间工作繁忙,把这件事情耽误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他次数,都不属实,他和他妻子之前的供述都不属实。他为自己的所作所为深感后悔,愿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至案发,贺某乙任耒阳市教育局副局长,其妻刘某梅,在耒阳市教育局工会工作。被告人贺某乙利用担任耒阳市教育局副局长职务之便,在2008年至2010年之间,为他人调动工作之事,自己或伙同其妻刘某梅26次收受他人钱财共计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暑假的一天晚上,刘某丙为儿媳曾某工作调动之事请贺某乙帮忙,在贺某乙家送给刘某梅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暑假的一天晚上,他和妻子刘某梅从外面搞完体育锻炼回家,在大门口碰到刘某梅以前的同事刘某丙和她的儿媳曾某,她们俩到他家坐了一会就起身告辞,刘某梅送刘某丙和曾某到门口时,他在客厅听见刘某梅和刘某丙在推辞,事后刘某梅告诉他说刘某丙送了x元钱。
2、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09年暑假的时候,竹市中心校的曾某提了一袋水果到她家,要她老公帮忙,有机会把曾某调进城来工作。在曾某走后她发现水果袋里放了一个报告,还有用信封装了x元钱。
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暑假的一天下午,她从银行取出x元钱,回家用红纸包好。第二天晚上,她和她媳妇去贺某乙家里,在贺某院子的大门口等了一会儿,贺某乙两口子回家了。进屋后,她把家里的困难和刘某梅说了一下,这时贺某乙洗完澡出来了,但他一直没有说什么。坐了一会,她和曾某准备回家,曾某先出房门,走的时候她和贺某长说:“这件事(曾某工作调动一事),还是要拜托下贺某长替我多说几句话,多关照一下。”之后,她就从口袋里把这事先准备好的用红纸包着的x元钱拿给了刘某梅。2010年2月份,曾某分配到蔡子池中心校前进小学。刘某梅没有把这x元钱退还给她和她的家人及亲属。
4、书证曾某的调令证实:曾某从耒阳市竹市中心校调到了耒阳市蔡子池中心校。
二、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耒阳市金南小学校长王某戊为其侄女王某丁工作调动之事,在贺某乙办公室送给贺某乙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有一天上午他正在办公室办公,金南小学校长王某戊走进办公室说是送报告来的(她侄女王某丁要进城),她把一个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就走了。下班后,他看了一下信封里装有x元钱,回家后他把钱交给了妻子刘某梅,并对刘某梅说:“今天王某戊到我办公室把这x元放在我办公桌上,没等我反应过来就走了”。
2、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09年暑假的时候,一天贺某乙回家时拿了一个信封给她,并告诉她这是金南小学校长王某戊为她侄女调动工作送给他的,里面有x元,她接到钱后把钱放进了密码箱。
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她因为想调进城区学校,便要其姑姑王某戊带她去找贺某乙。在2009年3、4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的一天,她从家里拿了x元钱,用信封装着,要她姑姑王某戊带她到了贺某乙办公室门口,她不敢进去,就把装有钱的信封塞给姑姑王某戊,要她去帮忙送给贺某乙,姑姑接过钱进了贺某公室,她站在办公室门外没进去,她姑姑进去一会儿就出来了。这x元钱贺某乙及其妻子没有退还给她。
4、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王某丁想进城区学校工作的事,她帮其找过教育局的王某江局长和分管人事的副局长贺某乙。一天,王某丁跟她说想送点钱给贺某乙,硬要她帮忙,她只好带着王某丁去贺某乙办公室。王某丁将一个装有现金的信封交给她,她拿着信封进了贺某乙的办公室,王某丁站门外没有进去。她进去后,说是送报告(王某丁的请调报告)来的,把信封放在贺某乙办公桌上就走了。
5、书证王某丁的调令证实:王某丁从耒阳市南阳中心校调到了耒阳市蔡子池中心校。
三、2009年12月的一天早上7点来钟,个体户杨某己(外号“X”)为其妻曹月娥工作调动之事,在贺某乙家送给贺某乙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的一天早上7点来钟,他从外面买早点回家,在楼下碰到东湖中心校教师曹月娥的丈夫“雄古”(姓杨)。进屋后,“雄古”在他家站了一下就走了,走的时候“雄古”将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了他家茶几上,并说其老婆进城的事请他关照。“雄古”走后,他见塑料袋里有一个信用联社的提款袋,打开看里面是x元钱,他把钱放在餐厅的餐桌上并招呼刘某梅保存。
2、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10春节前,教育局原计财股长杨某吉的侄儿“熊古”,为了其老婆进城的事,一天清早(大概7点左右)到她家里,贺某乙起床开的门。“熊古”走后,贺某乙又上床睡觉。等她起床后,见电视机旁有一个黑色塑料袋,打开一看,里面除了请调报告外还有x元钱,钱是成扎的,有2扎,每扎1万某。她就告诉贺某乙,“熊古”送了x元钱。
3、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冬天,因为他妻子曹月娥调动的事在贺某乙家送给贺某乙x元。杨某吉是他叔叔,是教育局退休干部。(出示从贺某乙家搜出的上写“杨某吉”的“耒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款袋辨认)这个提款袋是他为妻子工作调动的事到贺某乙家送钱时装钱用的袋子。上面“杨某吉”三个字不是他写的。
4、物证信封证实:杨某己送贺某乙钱所用的农村信用社提款袋情况。
5、书证调令证实:曹月娥从耒阳市东湖中心校调到了耒阳市蔡子池中心校。
四、2009年12月(农历)底的一天晚上,耒阳市灶市中心校校长侯某某为其表妹尹敏工作调动之事,在贺某乙家送给贺某乙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农历)的一天晚上,灶市中心校校长侯某某与灶市中心校专干邓某庚来到他家,贺某他俩在客厅边聊天边看电视,快要走的时侯某某和他说其表妹尹敏工作调动的事情,他们出门的时候,侯某某告诉贺某了一个东西在他家茶几下面。第二天早上刘某梅搞卫生的时候,告诉贺某包里有5000元钱。
2、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贺某乙当时没有在家,灶市中心校校长侯某某和邓某庚(灶市中心校的计生专干)来到她家拜年时,邓某庚把一个信封放在她家的茶几上,侯某长说“过年没买东西,这是一点小意思。另外,我表妹进城的事还请贺某长多多关照”。他们走后,她清点了一下钱数,里面装有5000元钱。贺某乙回家后,她把侯某某和邓某为来家里拜年的事告诉了贺。
刘某梅在之后的讯问中供述,当时她倒了杯开水就回避了,之前供述自己收了这笔钱,是为了帮贺某乙担责任。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的一个晚上(快过年的时候),为了他表妹尹敏调进城的事,他约上贺某乙的老乡邓某庚一起去了贺某乙家里。离开的时候,他对贺某乙说:“贺某长,我表妹尹敏工作调动的事,到时候在局里开会研究的时候,还希望贺某长多多关照。”说完他从口袋里拿了一个装有5000元钱的红包放在贺某乙家的茶几上,贺某乙推辞了一下,之后,他和邓某庚就走了。2010年2月份,他表妹尹敏从余庆完小调到了灶市彭某小学。贺某乙没有把这5000元钱退还给他和他的家人及亲属。
4、证人邓某庚的证言证实:去年年底的时候,他陪灶市中心校校长人侯某某去贺某乙家里给贺某乙送过一个5000元钱的红包。
5、书证尹敏的调令证实:尹敏从耒阳市余庆中心校调到了耒阳市灶市中心校。
五、2009年中秋节的晚上,耒阳市蔡子池中心校校长谢某华为伍某辛工作调动之事,在贺某乙家送给贺某乙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蔡子池中心校校长谢某华提了两瓶酒来到他家,先是谈工作,后来谢某华说其有一个亲戚在竹市教书,等局里研究进城的时候请他多关照。谢某华走后,他捡酒的时候发现里面有一个信封和一份伍某辛的请调报告,信封里装有6000元钱,他将钱交给了刘某梅。
2、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竹市中学的伍某辛通过蔡子池学区的谢某华送了5000元钱到她家,当时她老公不在家,钱和报告是用一个信封装着的,要她老公帮忙把伍某进城里来工作。她后来把伍某辛请调的报告给了她老公,并且告诉他还送了钱。
刘某梅在之后的讯问中供述,之前供述自己收了这笔钱,是为了帮贺某乙担责任。
3、证人伍某辛的证言证实:她为了工作调动的事情,曾某托过表哥谢某华帮忙找教育局的相关领导,并拿了5000元钱让谢某华去处理各方面的关系。后来谢某华告诉她,帮她找了贺某乙副局长,钱已经帮她处理了。2010年她已调到了耒阳市城北小学。这5000元钱谢某华没有退还给她及她的家人。
4、证人谢某壬的证言证实:伍某辛的工作调动,搞了很多年了。去年伍某辛的老公蔡建新(他的表弟)拿了5000元钱放在他这里,要他去处理关系。记得好像是去年的中秋节的晚上,他带着这5000元钱到了贺某乙家里,把钱放在茶几上,走时将伍某辛的请调报告交给了贺某乙。贺某乙和刘某梅没有将这5000元钱退还给他。
5、书证伍某辛的调令证实:伍某辛从耒阳市竹市中心校调到了耒阳市蔡子池中心校。
六、2010年2月11日晚,个体户万某某为其妻周小燕工作调动之事,在贺某乙家送给贺某乙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11日晚,借调到五里牌中心校的教师周小燕的丈夫(不知他姓名)提了两瓶酒到他家里,当时他在卧室没有出来,是刘某梅接待的。周小燕的丈夫走后刘某梅告诉他刚才那人在装酒的袋子里放了4000元钱。第二天,他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是:“贺某长:您好!周小燕老师请局长在饮酒前检查包装袋。打扰!”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老婆周小燕原在大市完小教书,2006年就借调到耒阳市金杯完小工作。为了他老婆调动的事,他买了两瓶酒鬼酒,另外封了一个4000元的红包放在装酒的盒子里,于2010年2月11日晚来到贺某乙家里,当时是贺某乙的老婆开的门,进门后他将装有酒和4000元红包的酒盒放在他家鞋柜边。坐了大概不到两分钟就起身告辞了。由于去贺某乙家没有见到贺某乙,有点不放心,所以,第二天上午用手机发了条短信给贺某乙,短信是这样说的:“贺某长:你好!周小燕老师请局长在饮用酒前检查包装袋。打扰!”2010年五里牌中心校通知他老婆到金杯完小报到,但一直没有拿到调令。
3、物证贺某乙手机里的短信证实:万某某给贺某乙发短信的内容“贺某长:你好!周小燕老师请局长在饮用酒前检查包装袋。打扰!”。
七、2009年7、8月的一天,耒阳市卫生局干部吴某癸为其妻谷彩虹工作调动之事,在贺某乙办公室送给贺某乙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7、8月的一天,竹市中学教师谷彩虹的老公小吴(卫生局干部)到他办公室,把他老婆谷彩虹的请调报告交给他,并拿出一个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然后离开了。他见信封里是钱,马上追了出去并把信封还给了小吴,但小吴某返回他办公室把信封丢在办公桌上就跑了。后来他打开信封数了一下是8000元钱。下班回家后他将这8000元钱交给了刘某梅。谷彩虹调进了灶市中心校,她是省优秀教师,符合调动条件。
2、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下班后,在家里,贺某乙交给她8000元钱,说是卫生局的一名干部(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到他办公室丢下钱就跑了。
3、证人吴某癸的证言证实:为了他老婆谷彩虹调进城之事,2009年暑假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他到贺某乙办公室,把请调报告递给了贺某乙,并从口袋里拿了一个装有8000元钱的信封放在了贺某乙的办公桌上。2010年2月份,他老婆从竹市中学调到了灶市中心校彭某小学。贺某乙没有把这8000元钱退还给他和他的家人及亲属。(出示从贺某乙家搜到的上书“卫生局小吴”“(略)卫生局缄”的信封辨认)这是他去年到贺某乙办公室送报告时装钱用的信封。信封上面的“卫生局小吴”几个字,不是他写的,不知道是谁写的。
4、物证信封证实:吴某癸送贺某乙钱所用的信封情况。
5、书证调令证实:谷彩红从耒阳市竹市中心校调到了耒阳市灶市中心校。
八、2009年5月份的一天,耒阳市南京中学校长吴某为其妻李某菊工作调动之事,在贺某乙办公室送给贺某乙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吴某到他办公室,拿出他老婆李某菊的请调报告和一个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并说到时教师开进城的口子时要靠贺某长帮忙。吴某走后,他打开信封,里面装有x元钱。他回家把x元交给了他老婆刘某梅。
2、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初的时候(春节前的一个晚上),南京中学校长吴某来她家拜年。吴某走后,贺某乙和她说:“吴某也是为他老婆工作调动的事来的,走之前拿了个信封给我。”随后把这个装有钱的信封给了她,她打开信封数了一下,里面装有8000元钱(都是100元面额一张的,共80张)。
刘某梅在之后的讯问中供述,之前供述自己收了这笔钱,是为了帮贺某乙担责任。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左右(暑假前),为了老婆李某菊评职称及工作调动问题在贺某乙办公室送贺某乙8000元。贺某乙没有把这8000元钱退还给他和他的家人及亲属。
4、书证李某菊的调令证实:李某菊从耒阳市南京中学调到了耒阳市蔡子池中心校。
九、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耒阳市宣传部干部贺某为朋友吴某某工作调动之事,在贺某乙家送给贺某乙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学期的一天晚上,吴某某托贺某为进城的事找过他。贺某拿一个报告和一个信封放在他家的酒柜上,并说没买烟酒,一点小意思。他老婆回家后打开信封,里面是x元钱。
2、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耒阳市宣传部工会主席贺某(是她的外甥)带着个亲戚吴某某到她家找贺某乙,当时贺某乙没在家里,他们坐了一会,吴某某就先下去了,贺某就对她说:“我这个亲戚在龙塘教书想进城,请贺某长帮忙。”并把一个信封放到她家鞋柜上。她打开信封,里面有一个请调报告和x元现金(100元面额的,1扎,共100张)。贺某乙回家后,她把此事告诉他。这x元现金至今为止她和贺某乙没有退给贺某或者其家属。
刘某梅在之后的讯问中供述,之前供述自己收了这笔钱,是为了帮贺某乙担责任。
3、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吴某某把一个装了钱的信封和请调报告交给他,要他交给贺某乙。当他着信封时,根据厚度估计里面只有几千元钱,于是自己又往里面加了4000元钱。到贺某乙家里的时候,一进屋就把装钱的信封和吴某某的请调报告放在他家茶几上。聊了一会儿就走了。当时他也不知道里面有多少钱,是事后才知道是x元钱,当然,包括他垫进去的4000元钱。2010年2月份,吴某某调进了蔡子池中心校,具体是哪所学校不清楚。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他为了调动工作的事托朋友贺某在贺某乙家送给贺某乙6000元。2010年3月份,他从龙塘中心完小调到了市城北小学。事后这6000元钱贺某乙没有退给他和他的家人。
5、物证信封证实:吴某某送贺某乙钱所用的信封情况。
6、书证调令证实:吴某某从耒阳市龙塘中心校调到了耒阳市蔡子池中心校。
十、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耒阳市洲陂中心校罗某某为其妻徐日蓉工作调动之事,在贺某乙家送给贺某乙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洲陂中心校罗某某为他老婆徐日蓉进城的事,提了一袋水果到他家。罗某某走的时候从袋子里拿出一个装有x元钱信封和一份请调报告悄悄地放在客厅的茶几上。罗某某走了之后他才发现。刘某梅回家后他就把钱给了她。
2、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她和贺某乙在家里看电视,市洲波中心校教育专干罗某某提了两瓶酒和一个礼包到家里来拜年。罗某某走后,她整理了一下礼包,发现里面放了一个装有钱的信封,里面装有x元钱(都是面额100元一张,共200张)和一份关于徐日蓉工作调动的报告。她把信封里装有x元钱的事告诉了贺某乙。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他买了些水果来到了贺某乙家。当时贺某乙是一个人在家。他和贺某乙说了他老婆徐日蓉工作调动一事,并把一个装有x元钱和一份有关他老婆调动报告的信封放在了贺某客厅的茶几上。贺某乙没有把这x元钱退还给他和他的家人及亲属。
4、书证徐日蓉的调令证实:徐日蓉从耒阳市州陂中心校调到了耒阳市蔡子池中心校。
十一、2009年上半年,贺某乙在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一天,耒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曾某某为其姨妹黄某某工作调动之事,在耒阳市中医院送给贺某乙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左右,双休日的一天上午,技术质量监督局一个姓曾某(名字不记得了,和他是老乡)为姨妹黄某某的工作调动到的事到他家,拿了一个报告和一个装有x元钱的信封给他,他不肯要,曾某时把信封放在他家茶几上或是门口的柜子上。之后他把这x元钱交给了刘某梅。
2、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的时候,具体那一天记不清楚了,余庆中学的黄某某到她家里来拜年,当时提了两瓶酒来,黄某后她在酒里发现有3000元钱和一个报告。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贺某乙在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一天,他买了一个水果篮去看望贺某乙,说了几句客套话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x元钱红包放在贺某乙病床旁的床头柜上。从医院出来后又打了个电话给贺某乙,要贺某钱收好,不要弄丢了。这x元钱是他从自己家里拿的,因为在此之前,因建房曾某姨妹黄某某家借过x元钱,后来还了x元,还欠黄某某x元钱,所以,送钱给贺某乙时就直接从家里拿钱而没有问黄某某要钱了。2010年3月份,黄某某调进了六处子弟学校。这x元钱,没有任何人退还给他。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她曾某姐夫曾某某帮她办调进城的事。她姐夫曾某某告诉过她,在帮她办理进城事项的过程中,送了x元钱给教育局副局长贺某乙。因为姐夫家建房时向她借过几万某钱,其中有x元钱没有还,所以,姐夫帮她办理进城事项时送出去的这x元钱,就算是还给她了。没有任何人将这x元钱退还给她和她家人。2010年初,她调进了六处子弟学校。
5、书证黄某某的调令证实:黄某某从耒阳市余庆中学调到了耒阳市六处子校。
十二、2010年春节的一天,耒阳市彭某完小副校长梁某某为其外甥朱某某工作调动之事,在贺某乙家送给贺某乙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底,水东江中心校校长邓某某为亲戚朱某某工作调动的事到他家,走时把一个请调报告和一个信封放在他家的茶几底下,第二天他才发现这个信封,打开里面有x元钱。他把这x元钱交给刘某梅了。
2、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10年的春节期间,水东江中心校校长邓某某到她家拜年,当时贺某乙不在家,邓某某就和她说有一个亲戚朱某某现在乡下任教,想找个机会调到城里的学校工作。邓某了一会便拿了一个装有钱和报告的信封放在她家客厅的电视机柜上就走了。邓某后,她打开信封看了一下,里面装有x元钱(面额都是100元一张,共100张)和有关朱某某工作调动的报告。事后她和贺某乙讲了这件事。
刘某梅在之后的讯问中供述,之前供述自己收了这笔钱,是为了帮贺某乙担责任。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帮朋友梁某某的外甥女朱某某工作调动的事找过贺某乙,并且在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和梁某某一起去过贺某乙家里。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他和邓某某一起去过贺某乙家,为朱某某调动的事送给贺某乙红包x元。这x元贺某乙没有退给他。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大市完小任教多年,想调进城区学校,就把想法告诉了姨父梁某某,请他帮忙。2010年上学期开学前,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她从公公阳梦云那里借了x元钱,和丈夫阳飞将这x元钱送到了姨父梁某某家里,交给了梁某某。
6、书证朱某某的调令证实:朱某某从耒阳市大市中心校调到了耒阳市蔡子池中心校。
十三、2009年,耒阳市南阳中心校校长陈某为其妻梁某工作调动之事请贺某乙帮忙,于暑假的一天晚上,在贺某乙家里送给刘某梅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学期还没放假的一天,南阳中心校校长陈某为老婆梁某进城的事到办公室找他,把梁某的请调报告交给他,要他关照。在此之前,陈某曾某过他家里送了4000元钱,当时他不在家,是事后刘某梅告诉他的。
2、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09年暑假的一天,南阳中心校校长陈某到她家里找贺某乙,贺某乙当时不在家,陈某把装有报告的信封放在电视机柜上就走了。陈某走后,她打开信封看了一下,里面除报告外还装有4000元钱(面额100元一张,40张)。贺某乙回家后,她把此事告诉了贺某乙。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暑假的一天晚上(快开学的时候),他为老婆梁某调动的事到贺某乙家,贺某时不在家。他就把装有4000元钱的信封放在了他家的茶几上,刘某梅当时不肯接,追了出来退给他,但他再次把这个装有4000元钱的信封放在了她家的电视柜上。2010年2月份,他老婆从南阳中心完小调到了灶市小学。贺某乙及刘某梅到目前为止没有把这4000元钱退还给他和他的家人及亲属。
4、书证梁某的调令证实:梁某从耒阳市南阳中心校调到了耒阳市灶市中心校。
十四、2009年,耒阳市遥田水电站有限公司职工罗某某为其妻徐爱莉工作调动之事,于4月的一天晚上,在贺某乙家送给贺某乙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暑假期间的一天上午,教育局原基教股副股长陈某某来到他办公室,将外甥女徐爱莉的请调报告交给他。陈某某临走的时候拿出一个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他把信封还给了陈,不知陈某怎样又把那装钱的信封放在了他办公桌上。下班回家后他将信封拿出来看了一下,是一扎完整的百元面额的x元钱,他交给了刘某梅。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0日,他从耒阳市X路邮政储畜所取出8000元钱,回家凑齐x元钱后装在了一个信封里。几天后的一个中午一点多钟,他和舅舅陈某某带上请调报告和x元钱,来到贺某乙家里。离开的时候,陈某某走在前面,他走在后面,他将装有x元钱的信封放在贺某乙家里的茶几上。这x元钱贺某乙没有退还给他和他的家人。他妻子的工作调动2010年得到了解决,被调到了灶市中心校。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4月份的一个中午,他和罗某某在贺某乙家里为徐爱莉调动的事送给贺某乙x元。这x元钱贺某乙没有退还给他和他的家人。徐爱莉被调到了灶市中心校。
4、书证徐爱莉的调令证实:徐爱莉从耒阳市仁义中心校调到了耒阳市灶市中心校。
十五、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耒阳市小水中心校教育专干伍某某为其妻钟凌云工作调动之事,在贺某乙家送给贺某乙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农历)的一天上午,他的一个亲戚伍某某为妻子钟凌云工作调动的事到他家里。后来刘某梅在清理东西的时候发现酒里面有一个信封,里面有x元钱,他知道后对刘某梅说:“这个钱我们不能要他的,这孩子家庭很困难,又刚结婚不久,好作孽(可怜)的,你到时候退还给他”。
2、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10年年前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伍某某(她表姐钟琼花的侄郎)到她家里来拜年。进屋后,伍某某和她说了钟凌云调进城里工作的事。伍某某走后,她在整理伍某某拿来的礼品盒时发现里面还有个红包,装有x元(都是100元面额一张,共160张)和一个有关钟凌云工作调动的报告。贺某乙回来的时候她告诉了他伍某某来过的事。
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底或9月底的一天晚上,他为了老婆钟凌云的工作调动问题,在贺某乙家送给贺某乙x元。2010年2月份,他老婆调到了耒阳市六处学校。贺某乙到目前为止没有把这x元钱退还给他和他的家人及亲属。(出示从贺某乙家搜出的上写“钟凌云”的信封辨认)这个信封上“钟凌云”三个字是他写的,这个信封就是送钱时装钱用的信封。
4、物证信封证实:伍某某给贺某乙送钱的信封情况。
5、书证调令证实:钟凌云从耒阳市小水中学调到了耒阳六处子校。
十六、2009年暑假的一天,耒阳市X乡长刘某为刘某微工作调动之事,在顺天和酒店送给贺某乙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不记得是在什么地方了,反正不是在家里,仁义乡的刘某乡长为刘某微进城的事找到他,刘某长把刘某微的请调报告交给他,走的时候把一个信封塞到他的公文某里。信封里装了8000元钱。他将这8000元钱交给了刘某梅并告诉她是刘某长送的。
2、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09年暑假的时候,具体那一天就不清楚了,仁义乡刘某长为夏塘中心校的刘某微调进城来一事,到她家送了8000元钱,并送了一个报告。
刘某梅在之后的讯问中供述,之前供述自己收了这笔钱,是为了帮贺某乙担责任。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暑假的时候,她为了调进城里来工作,拿了8000元给刘某长,托他送给贺某乙。这8000元钱贺某乙没有退还给她。2010年初,她从夏塘中心校调到了金南小学。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暑假的时候,他和贺某乙还有其他人一起在顺天和酒店吃饭,刘某某拿来8000元钱要他送给贺某乙,刘某某把钱给他后就走了,他在酒店把钱给了贺某乙。这8000元钱贺某乙没有退还给他。
5、书证刘某某的调令证实:刘某某从耒阳市夏塘中心校调到了耒阳市蔡子池中心校。
十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耒阳市罗某卫生院会计曾某某为其妻屈文某工作调动之事,在贺某乙家送给贺某乙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农历)的一天晚上,教育局办公室干部曾某华(现借调在组织部)到他家里,为余庆中学教师屈文某进城的事送给他x元钱,但过程记不清楚了。
2、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市教育局办公室干部曾某华(现借调在组织部)到她家来拜年,当时贺某乙不在家,曾某华和她说了其亲戚屈文某进城工作的事请贺某关照。曾某华拿了一个装有钱和报告的信封放在她家电视柜上就走了。曾某华走后,她打开信封看了一下,里面装有x元钱(都是面额100元一张,2扎,共200张)和有关屈文某请求调动进城的报告。贺某乙回家后,她把此事和贺某乙讲了。
刘某梅在之后的讯问中供述,之前供述自己收了这笔钱,是为了帮贺某乙担责任。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他和曾某华一起去贺某乙家,为其老婆屈文某的工作调动问题送给贺某乙x元。这x元钱贺某乙没有退还给他。
4、书证屈文某的调令证实:屈文某从耒阳市余庆中心校调到了耒阳市蔡子池中心校。
十八、2009年暑假的一天,耒阳市小水中学校长刘某某为其妻徐坚工作调动之事请贺某乙帮忙,在贺某乙家送给刘某梅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暑假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他回家后,刘某梅告诉他,上午小水中学的刘某某到家里,送了一份他老婆徐坚的工作请调报告和3000元钱,想把老婆调进城。
2、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09年暑假的时候,刘某某到她家里,把他老婆请调的报告放在她家,报告是用信封装着的。刘某后她发现在装报告的信封里还有4000元钱。后来她把此事告诉了贺某乙。她没有把钱退还给刘某某和他老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暑假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他带着老婆的工作请调报告去了贺某乙家里,当时贺某乙不在家,他就把自己的意图和刘某梅说了,并借上厕所的机会,把一个装有3000元钱的红包放在了贺某乙家餐厅的酒柜上,便离开了贺某。2010年2月份,他老婆调到了灶市完小工作。刘某梅和贺某乙都没有把这3000元钱退还给他和他的家人。
4、书证徐坚的调令证实:徐坚从耒阳市小水中学调到了耒阳市灶市中心校。
十九、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早上,耒阳市大市中心校长丰完小老师卜某某为工作调动之事,在贺某乙家里送给贺某乙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正月初的一个早晨,耒阳市政府办刘某春副主任带其姨妹卜某某到他家,拿了两条烟两瓶酒,刘某春跟他说了其姨妹子想进城的事。刘某春起身走时拿出一个信封给他,他推辞不肯要,刘某春把信封放在他家的鞋柜上就走了。信封里面装有3000元钱,他后来把这3000元钱交给刘某梅。
2、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10年过年的一个早晨,耒阳市政府办刘某春副主任带他的姨妹(名字不知道)到她家,拿了两条烟两瓶酒(当时没注意,烟酒里夹放了一个装了3000元的信封)。贺某乙没在家,刘某春就对她说其姨妹子想进城,希望贺某长能够关照一下。贺某乙回来后她把此事告诉了他。这3000元钱至今她和贺某乙还没有退给刘某春或其亲属。
刘某梅在之后的讯问中供述,之前供述自己收了这笔钱,是为了帮贺某乙担责任。
3、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0年正月初六、七的清晨,她从家里拿了两瓶酒两条烟,并在装酒的盒子里放了一个装有3000元钱的信封,和姐夫刘某春来到贺某乙家,进门后将东西放在进门的右边角上。至今没有任何人将这3000元钱退还给她。
4、书证卜某某的调令证实:卜某某从耒阳市大市中心校调到了耒阳市水东江中心校。
二十、2009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为妻子邓某兰工作调动之事,陈某某在上岛咖啡店送给贺某乙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的下半年,东湖中心校校长陈某某,为其老婆邓某兰调进城区工作的事请他吃饭,他没去,陈某送了一个3000元的红包给他。他后来把这3000元钱放在家里,并告诉刘某梅这是东湖中心校校长陈某某送来的。
2、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东湖中心校校长陈某某,为把老婆邓某兰调进城工作,到她家里,当时贺某乙不在家。陈某她去厨房倒开水时放了一个报告就走了。她看到与报告一起还有用信封装着的3000元钱。
刘某梅在之后的讯问中供述,之前供述自己收了这笔钱,是为了帮贺某乙担责任。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在2009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他去上岛咖啡找到贺某乙,请贺某照他老婆调动的事,并将一个装有3000元的红包塞在了贺某乙手中,开始贺某肯收,和他推辞了几番后还是将那3000元红包收下了。2010年他老婆进城的调动问题得到了解决。这3000元红包钱,到今天为止贺某乙及家人没有退给他。
4、书证邓某兰的调令证实:邓某兰从耒阳市东湖中心校调到了耒阳市蔡子池中心校。
二十一、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耒阳市森林公安分局干警吴某某为其妻刘某工作调动之事,在贺某乙家里送给贺某乙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09年阴历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林业局李某某(她的干爹)来到她家,说他有一个亲戚是乡下的老师,这次想进城,还要请贺某乙帮忙。李某某走的时候,将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她家客厅的电视柜上。李某某走后,她打开黑色塑料袋,发现里面除了请调报告外还有x元钱,贺某乙回来后,她把这事告诉了他,并在正月到李某某家拜年的时候,将这x元钱退还给了李某某。2010年李某某的亲戚进城后,李某某又将那x元钱送到了她家里。
刘某梅在之后的讯问中供述,之前供述自己收了这笔钱,是为了帮贺某乙担责。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暑假的一天上午,他带着吴某某来到贺某乙家里,吴某某带了一条烟。他们说完吴某某老婆进城的事后又聊了一些家常,起身告辞时贺某乙追到门边要他们把烟拿走,他说“就是一条烟”,贺某乙才没有推辞。从贺某乙家里出来后,吴某某告诉他,其打了一个x元的包给贺某乙。这x元钱,没有退还给他及其家人,至于是否退还给吴某某,那就要问吴某某了。今年吴某某的老婆调到了耒阳市城北小学。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大概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某一起来到贺某乙家里(趁李某某上厕所的机会,他将事先准备好的x元钱放进了装烟的纸袋里),他在沙发上坐下时顺手把装有烟和钱的纸袋放在沙发边放电话机的小桌上,李某某跟贺某乙说了他老婆进城的事。从贺某乙家出来后,李某某问他是不是送了钱,他只是伸出两根手指,但没有吱声。之后,他帮老婆打了个请调报告交到了教育局。没有任何人将这x元钱退还给他和他的家人。2010年3月份,他妻子刘某调进了耒阳市蔡子池中心校,现在三都中心校支教。
4、书证刘某的调令证实:刘某从耒阳市三都中心校调到了耒阳市蔡子池中心校。
二十二、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耒阳市马水中心校副校长杨某某为其妻蒋慧兰工作调动之事,在贺某乙家里送给贺某乙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不知是马水中心校还是马水中学的一个叫杨某某的人,为了老婆调进城的事,来到她家。当时她老公不在家。杨某某一进屋就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了客厅的电视机旁。杨某了之后,她打开了塑料袋,里面除了2条烟外还有x元钱和一个领导批示的报告,钱是用信封装着的,有2扎,每扎是x元。贺某乙回来后,把此事告诉了他。
刘某梅在之后的讯问中供述,之前供述自己收了这笔钱,是为了帮贺某乙担责任。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他为了妻子蒋慧兰的工作调动一事,用黑色塑料袋装了两条烟,还有x元钱(钱是用信封装着的,有2扎,每扎是x元)和一个请调报告,到贺某乙家,将塑料袋放在他家地上。这x元钱,贺某乙没有退还给他。
3、书证蒋慧兰的调令证实:蒋慧兰从耒阳市马水中心校调到了耒阳市蔡子池中心校。
二十三、2009年下半年,耒阳市磨形学校老师汤某某为工作调动之事,托文某某在贺某乙办公室送给贺某乙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底(农历)的一个双休日,三都中心校的文某某(和他是同学)到他家里,说磨形中学教师汤某某是其亲戚,想进城请关照一下。文某某临走时拿出一个信封或是红包给他,当时他推辞了一会儿没推掉,只好收下了,后来数了一下是x元钱。
2、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她和老公贺某乙都在家,三都中心校的专干文某某(是贺某乙的同学)来到她家,是为其一个亲戚进城的事来的,走的时候,在门口文某某拿出一个信封说“来的时候没买东西,这是点小意思。”说完把信封放在她家的电视柜上就走了。文某某走后,她清点了一下信封里的钱,有5000元钱。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冬天,自己和老婆汤某某为了汤某某工作调动的事托文某某送了x元钱给贺某乙。这x元钱,贺某乙没有退还给他或妻子。
4、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学期,为了自己工作调动的事托文某某在教育局贺某乙办公室送了x元钱给贺某乙。她把送钱的事告诉了丈夫张富。2010年她接到了调到六处学校的调令。这x元钱,贺某乙没有退还给她或丈夫。
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学期,为了汤某某工作调动的事在教育局贺某乙办公室帮汤某某送了x元钱给贺某乙。这x元钱,贺某乙没有退还给他,据其所知也没有退给汤某某。
6、书证:汤某某的调令证实汤某某从耒阳市磨形学校调到了耒阳市六处子校。
二十四、2009年底的一天,耒阳市五里牌中心校校长彭某某为朋友刘某某工作调动之事,在贺某乙家里送给贺某乙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大约是11、12月的样子,五里牌中心学校校长彭某某到她家里,起身走时拿了5000元钱和一个调动的报告放在她家茶几上,要她跟贺某乙讲有调人进城的时候帮忙把李某梅调进城。她后来把彭某某送5000元钱,并要贺某乙帮忙的事告诉了贺某乙。这笔钱她没有退给人家,她老公也没有退。
刘某梅在之后的讯问中供述,之前供述自己收的钱,是为了帮贺某乙担责任。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放寒假前的一天傍晚,遥田中心校教师刘某某要他带她去贺某乙家走一趟,为她进城的事跟贺某乙说一说,于是他和刘某某及刘某丈夫一起来到贺某乙家楼下(刘某某丈夫驾驶的小车),当时刘某某在车上交给他一个黄某的信封,说是5000元钱,要他帮忙送给贺某乙,他到了贺某乙家里说了刘某某工作调动的事,把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拿出来放在贺某乙家的茶几上就告辞了。这5000元钱,贺某乙和刘某梅没有退还给他。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她打电话给彭某某校长,要彭某她去找一找贺某乙。之后,她老公开车带着她和彭某某来到贺某乙家楼下。她将事先准备好的装着5000元钱的信封交给了彭某某,要彭某忙送给贺某乙。彭某某上楼后,他们就坐在车里等,彭某某下楼回到车上后,跟她说:钱已经给贺某长了,你耐心等消息。这5000元钱没有任何人退还给她。
二十五、2009年7月的一天,耒阳市仁义中心校仁义完小谢某某为工作调动之事请贺某乙帮忙,在贺某乙家里送给刘某梅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仁义中心校的谢某某与她是老乡,2009年暑假谢某某老公谭介华到她家里,说他找李某长签了个报告,他走时把用信封事先装好的4000元钱放在她家电视机边,说要她老公帮忙到时候调其老婆进城来工作。她后来告诉了她老公,她老公看了报告后,要她把钱退还给她。但是她没有把钱退还给谢。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她到贺某乙家里,进门之后,没有看见贺某乙,她先作了自我介绍,和刘某梅说了关于她工作调动,请贺某乙帮忙之类的话,临走的时候,她拿出事先准备好的4000元红包放在贺某乙家的茶几上,说了几句客气话就走了。
3、书证:谢某某的调令证实谢某某从耒阳市仁义中心校调到了耒阳市灶市中心校。
二十六、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耒阳市公平中心校教师彭某某为工作调动之事请贺某乙帮忙,在耒阳市新华大酒店送给刘某梅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证实:2009年暑假的时候,公平中心校的彭某某叫她们到新华大酒店吃饭。吃完饭后,彭某到她车子旁,把一个报告和2000元钱用信封装好丢到她车里,当时她老公也在车里。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她通过她的姐夫文某平请贺某乙和刘某梅到新华大酒店吃饭。吃饭的过程中,她对贺某乙说:“贺某长,我工作调动上的事还希望你多多关照。”说完,她把请调报告交给了贺某乙。贺某乙说:“到时候能帮到忙的话,我帮你看看。”吃完饭后,在酒店的包箱里,她拿了一个装有2000元钱的信封交给了刘某梅,说:“嫂子,这些钱给你买些东西吃。”刘某梅推辞了一下,之后收下了。2010年2月份,她从公平完小调到了水东江学区。贺某乙和刘某梅没有把这2000元钱退还给她或她的家人及亲属。
3、书证:彭某某的调令证实彭某某从耒阳市公平中心校调到了耒阳市水东江中心校。
另查明,贺某乙的家属已退缴了全部赃款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务员过渡审批登记表及职务任免的通知、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搜查笔录及扣押、领取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借调城区教师名单及重新确认名单、教师进城调配方案、蔡子池中心校、灶市中心校、五里牌中心校、水东江中心校新进教师名单、会议纪要、讯问被告人贺某乙及同案人刘某梅的同步录音录相资料。
对被告人贺某乙提出的只收受他人钱财8万某元,其他指控都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3至28笔受贿款,有被告人贺某乙、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相、请托人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贺某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自己单独收受请托人财物x元及伙同他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乙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贺某乙2008年正月底的一天早上在家收受雷某某x元、2009年上学期在家收受朱某某8000元的第1、2次受贿的指控,经查,该2次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同案人刘某梅的供述与证人雷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在受贿的时间、方式、请托人之间存在矛盾,且无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被告人贺某乙在庭审中亦当庭否认,故起诉书中对被告人贺某乙第1、2次受贿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贺某乙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0、11、12、13、14、16、17、18、19、21、22、23、24、26、27、28次受贿不属实,第13次受贿只收受了2000元,一共只收受了8万某元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乙与他人实施共同受贿犯罪5次(本院认定的第1、13、18、25、26次),共收受x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庭审中,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表示愿认罪伏法,且被告人贺某乙的家属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贺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人民陪审员谢某科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某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