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晔雅,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8日晚21时,被告人王某与资金生、黄某军、伍小成(后三人均因本案已判刑)四人因无钱吸毒,为筹集毒资,四人商议盗窃电脑卖钱用。之后四人窜至耒阳市教育宾馆三楼X号房间,盗走七喜牌电脑主机及显示屏一台(价值1760元),后以5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所得赃款共同吸毒。被盗电脑现已追回返还给教育宾馆。
二、2009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资金生、伍小成窜至耒阳市X路海浪网吧,趁网吧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由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资金生、伍小成望风,盗走惠普牌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640元),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所得赃款用于挥霍,被盗电脑显示器已追回返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资金生、黄某军、伍小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黎某、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在两次共同盗窃中,被告人王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主犯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梓元
审判员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谢德科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