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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诉河南省安某安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安某安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河南省安某安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安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王某、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2008年2月24日,郜文清驾驶被告安某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x处时翻车,车上所拉钢材抛洒,将原告砸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郜文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就该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3月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接受了二某手术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二某告赔偿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某110元、公告费800元、邮寄费260元、交通费15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纸尿裤费370.3元、护理费x.2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1元。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安某,该公司与车辆只是挂靠关系,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17时5分许,郜文清驾驶豫x号(豫x挂)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x处翻车,车上所拉钢材抛洒,将路边行人张钰璐、宋珊珊当场砸死,崔玉荣、原告程某甲砸伤,路面、路南侧线杆、树木砸坏,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新凯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郜文清弃车逃逸。2008年4月21日,巩义市公安某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郜文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甲将安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安某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010年3月4日,原告程某甲因脑外伤后遗症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二某手术治疗,于同年3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x.60元,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购买68元的西药,以上共计x.6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参照原告程某甲的病情及医嘱,原告的营某为110(11天×10元/天)元。

受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原告程某甲护理依赖程某甲为二某,原告为此支付780元鉴定费;经查,在(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原告的护理期限已计算至2008年8月23日,原告程某甲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已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六条,以及《公安某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某甲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护理费为x(x元/年×20年×80%)元;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原告购买手部矫形器一只、膝关节矫形器一具,共支付2500元;原告左侧肢体瘫痪并右大腿截肢,其在日常生活中需要纸尿裤进行辅助康复治疗,为此共支付370.3元,以上均属于康复费范畴,共计2870.3元。

同时查明:安某公司对(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后,原告在二某中支付公告费500元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二某判决中未对该费用进行处理。

另查明:本院在(2008)巩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已认定,豫x(豫x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安某,被告安某作为郜文清的雇主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某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郜文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负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郜文清系安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某甲致人损害,安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某、安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原告诉请的590元外购用药,因未提供相关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某应当赔偿原告程某甲各项损失x.9元,被告安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康复费、公告费共计三十九万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九角;被告河南省安某安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七十八元,邮寄费二某元,共计七千三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马新会

人民陪审员李彦南

二0一一年十二某十九日

书记员张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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