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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阀门厂诉孟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阀门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阀门厂诉被告孟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纪照红,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开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而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不以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依据,作出(2011)第X号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不为被告缴纳自1995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4年10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违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按相关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10月1日起到原告处从事组装工。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1年1月28日,被告以此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停止在原告处工作。后被告就其与原告之间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争议,请求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1年5月8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州阀门厂按国家政策规定为孟某补缴1995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其它险种按单位集体参保项起始时间为准(具体数额以劳动部门核算为准);郑州阀门厂一次性支付孟某经济补偿金x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郑州阀门厂不服该裁决,依法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1995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不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

另查明:2009年度荥阳市X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自1994年10月起确立劳动关系,有当事人陈某和2010年书面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内容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月28日解除,故经济补偿应按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结合被告月工资标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对其数额,应由原告负责举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要求按上年度荥阳市X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003元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此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x元。原告提出的不支付该项补偿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现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本案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不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阀门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孟某经济补偿三万四千零五十一元。

三、终止原告郑州阀门厂与被告孟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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