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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夏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7时40分左右,王某甲因宅基地与周XX家人发生纠纷,并引起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将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3、证人鲁某、宋某、张XX等人证言;4、法医鉴定;5、被告人周某户籍证明;6、出警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再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情节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7时40分左右,王某甲因宅基地与被告人周某家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将王某甲打伤,经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之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伤后,在永城市芒山中心卫生院花医疗费331.78元、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501.7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周某对犯罪事实已供认不讳;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3、证人鲁某、宋某、张XX等人证言;4、法医鉴定;5、被告人周某户籍证明;6、出警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某甲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应赔偿其医疗费3833.5元、误某49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5363.9元,其中医疗费3833.5元、误某499.8元、护理费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所判赔偿经济损失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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