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
被告刘某乙(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乙(刘某)、李某丙、刘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某乙(刘某)、李某丙、刘某丁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刘某乙(刘某)、李某丙、刘某丁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陈新民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