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电业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张某丁、荥阳市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根喜、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荥阳市电业局委托代理人杨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陈某乙所组建筑队的工人。2011年2月,被告陈某乙承包被告张某丁的厂房建设施工工程。2011年2月17日,原告在厂房顶部施工时,被距房顶1米多高的10千余伏的高压电击伤。后原告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治疗6天后,原告被转至河南省电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原告花去医疗费x多元,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2011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49.24元、误某x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3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62元,共计x.8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陈某乙已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陈某乙是共同承揽业务的工人代表。原告对其受到的伤害具有重大过失。被告陈某乙已尽到工人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被告陈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丁辩称,被告张某丁将其所有的荥阳市X镇书军铸造厂内一块土地租给李玉岗,由其建设厂房,该厂房归李玉岗所有,与被告张某丁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张某丁与被告陈某乙没有关系。因此,被告张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荥阳市电业局辩称,被告荥阳市电业局已尽到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荥阳市X镇书军铸造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张某丁。2010年12月15日,荥阳市X镇书军铸造厂与李玉岗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李玉岗租赁荥阳市X镇书军铸造厂内土地一块(长约29米,宽12米),建造产棚(东西走向)。2011年2月17日,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乙和张某录、李进才共同为李玉岗建造产棚。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产棚顶上工作,站起时触到产棚上空的高压线(该高压线产权人为荥阳市电业局,走向为东南-西北),被电伤致八级伤残。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6878.70元。原告又被转至河南电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x.5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24元,原告花去医疗费8149.24元,余额x元,由被告陈某乙支付给原告。原告花去鉴定费840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1年9月24日,郑州大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大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电击伤致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明知被告荥阳市电业局所有的高压线在其所有的荥阳市X镇书军铸造厂上空穿过,未有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即允许李玉岗在该高压线下建造产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玉岗亦明知该产棚上空有高压线,在未有相关行政部门批准下即开始建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荥阳市电业局未履行其电力设施的保护职责,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被告陈某乙和张某录、李进才共同建造产棚,未有效履行相互注意安全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疏于对其自身安全的注意,对其损失,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陈某乙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某丁承担10%的责任,被告荥阳市电业局承担3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花去x.24元。关于误某,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一年按365天计)计算,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3天,误某共计9328.82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张某,有固定收入,原告住院37天,张某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100元,护理费为2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37天,共计1110元。关于营养费,一天按10元计算,共计3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原告伤残八级,残疾赔偿金共计x.38元。关于鉴定费,共计84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44元(不含精神抚慰金),被告陈某乙应支付原告7144.04元和精神抚慰金500元即共计7644.04元,因其已支付给原告,被告陈某乙不再支付。被告张某丁应支付原告7144.04元和精神抚慰金500元即共计7644.04元,被告荥阳市电业局应支付原告x.13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即共计x.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144.04元;
二、被告荥阳市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13元;
三、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精神抚慰金500元,被告荥阳市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867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74元,被告张某丁负担174元,被告荥阳市电业局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