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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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朱某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9年12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略),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9年12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林峰、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潜入其姑姑李某X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刘洞村的租房处,趁家中无人之机,盗走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内有现金6万元)。同年12月初,李某某回睢县找到被告人朱某某,预谋索取银行卡密码后取款,随后二人多次向李某X夫妇打电话威胁索要密码均未果。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又提议绑架其表弟丁一X,经与朱某某预谋,12月7日二人赶到睢县育才学校,将丁一X骗出后带至湖西路“襄水宾馆”内,诱骗丁一X配合向母亲李某X要钱,遭到拒绝后当晚将丁一X送回学校;12月18日二被告人再次预谋绑架丁一X,并购买了“安乃近”药片,当日20时许,赶到育才学校将丁一X骗出后绑架,随后分别控制于睢县X路“襄水宾馆”房间和民权县“民权宾馆”房间内,期间多次向丁一X的家人打电话、发信息,勒索现金5万元均未果。次日,丁一X的父母从郑州赶回睢县报案,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当日17时许,在“民权宾馆”X房间内将李某某、朱某某抓获,丁一X同时被解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属于绑架案件中情节较轻的情形。2、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潜入其姑姑李某X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刘洞村的租房处,趁家中无人之机,盗走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内有现金6万元)。同年12月初,李某某回睢县找到被告人朱某某,预谋索取银行卡密码后取款,随后二人多次向李某X夫妇打电话威胁索要密码均未果。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又提议绑架其表弟丁一X,经与朱某某预谋,12月7日二人赶到睢县育才学校,将丁一X骗出后带至湖西路“襄水宾馆”内,诱骗丁一X配合向母亲李某X要钱,遭到拒绝后当晚将丁一X送回学校;12月18日二被告人再次预谋绑架丁一X,并购买了“安乃近”药片,当日20时许,赶到育才学校将丁一X骗出后绑架,随后分别控制于睢县X路“襄水宾馆”房间和民权县“民权宾馆”房间内,期间多次向丁一X的家人打电话、发信息,勒索现金5万元均未果。次日,丁一X的父母从郑州赶回睢县报案,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当日17时许,在“民权宾馆”X房间内将李某某、朱某某抓获,丁一X同时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12月19日、20日分别供述了其先从其姑李某X家盗取银行卡,索要密码未果,后又伙同朱某某把其表弟丁一X从学校骗出予以绑架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朱某某2009年12月19日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绑架丁一X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陈某;被害人丁一x年12月19日陈某了被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绑架的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X、丁二X、丁三X、王x年12月19日证实被害人丁一X被绑架前后的事实经过;证人李某x年12月19日证实了被害人丁金锁被被告人李某某从学校骗出的情况。证人刘x年12月21日证实了二被告人开房间的事实。4、物证—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安乃近”药片。书证—住宿登记留存卡、建设银行帐户查询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5、睢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查证,本案所有证据均为公诉机关提供,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足以定案。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不应定绑架罪而应定敲诈勒索罪的观点:经查,二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观点因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经查,二被告人为实施犯罪多次预谋,把被告人骗出后,在外地控制其人身自由,多次打电话向被害人家属索要现金,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行为不属于较轻情节;关于从犯的观点:经查,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属于主从关系,因此辩护人的观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二被告人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量刑,并处罚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O二O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传超

审判员赵慧敏

审判员张凤礼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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