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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郑某、候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郑某、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6年原告曾为二被告供应石子,后经算账,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该款从2006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只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某、候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起,原告王某乙为被告郑某在巩义市X镇费沟的工地供应石子等材料,2006年8月8日,被告郑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费沟工地3月-7月用材料欠款x元”。2006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了原告为二被告在巩义市X镇黄冶的工地供应材料及结算事项,2006年8月8日,被告郑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黄冶工地6月-7月用材料欠款x元”。上述材料款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6年3月,原告王某乙为被告郑某在巩义市X镇费沟的工地供应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某欠原告货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2006年6月,原告王某乙为二被告在巩义市X镇黄冶的工地供应材料,双方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结合2006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的协议及2006年8月8日被告郑某给原告出具的x元的欠条,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也应予认定。原告的债权应予保护;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货款八万七千七百元及利息(从二○○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郑某、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王某乙货款四万三千元及利息(从二○○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四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五十七元,由被告郑某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七元,被告候某负担二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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