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12年1月14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9日被潼南县X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3月3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0日因吸毒被潼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奚某在(略)江北交通宾馆楼下公路边,将一小包约0.1克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奚某向戒毒所民警主动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奚某退清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证言、抓获经过、坦检报告、辨认笔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奚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奚某退清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二、对被告人奚某违法所得赃款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代强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