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房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邓州市林业局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某、陈某与被上诉人柴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柴某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房某、陈某偿还粮食款、汽某、货运费、粮食受损款共计x元,房某、陈某反诉称柴某提供的小麦质量不合格,要求柴某赔偿损失、违约金共计x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房某、陈某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以(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房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守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房某、陈某经代桂林介绍购买原告柴某小麦,约定小麦质量为现场所看原告院里雨前小麦,单价为0.805元/斤,现钱现货,原告联系运输,二被告支付运费。2009年6月30日晚,被告陈某到原告处双方约定第二天将小麦用汽某运至湖北省老河口火车站,再由火车运至四川。次日上午,被告房某也赶到原告家中,原告即安排装运小麦后随被告一同先行到湖北省老河口火车站办理相关手续。当五车皮小麦在老河口火车站上车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双方在争执中原告卸下两车皮小麦,余下三车皮小麦共计196吨,由被告房某打一欠条,被告陈某在上面签名,其内容为:“今欠到粮食款叁车皮,共计叁拾壹万伍仟肆佰玖拾伍元整,欠款人:房某、陈某,2009.7.X号”。并在欠条上注明:二被告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20万元。后196吨小麦运到四川资阳市,资阳市永盛牧业有限公司称小麦质量不合格拒收,被告陈某单方面向四川省资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检验:“样品水分,不完善颗粒,项目不符合x-2008标准,结论为不合格。”2009年7月11日,被告陈某将小麦以0.57元/斤处理。同年8月1日,陈某、案外人李明岑与资阳市永盛牧业有限公司协议,同意赔偿永盛牧业有限公司搬运费x元,违约金x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款x元及汽某6380元、火车运费3450元、粮食亏损费3780元,共计x元。审理中,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提供粮食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费共计x元。本院以(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二被告(反诉原告)房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柴某小麦款x元。二、驳回房某、陈某的反诉请求。因二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中院以(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原告自愿放弃追要运费和粮食亏损的请求,但不认可小麦质量有问题和二被告处理小麦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柴某与二被告(反诉原告)房某、陈某之间的小麦买卖行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老河口火车站将196吨小麦交付二被告后,因二被告无力支付货款,给原告打一欠条,现原告持条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小麦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四川永盛公司之间是另一种买卖关系,其在四川因小麦质量不合格随后对小麦处理,原告方也未参与,且原告方也不予认可,属于被告单方行为,其后果应由二被告自己承担,故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要运费和粮食亏损的请求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房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柴某小麦款x元。二、驳回房某、陈某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反诉费2000元,共计4880元由被告房某、陈某承担。
上诉人房某、陈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三车皮小麦均为不合格货物,上诉人陈某电话通知被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后以0.57元/斤卖给当地鸭场合计款x元。上诉人的行为是将损失最小化,原判却认定是上诉人单方行为。2、上诉人房某、陈某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9年7月1日,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落款是2009年7月2日,可见被上诉人已准备打官司。3、被上诉人提供的小麦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受买人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重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规定。”
被上诉人柴某答辩称,小麦质量合格,上诉人陈某当天晚上住在被上诉人家中,次日上午上诉人房某也赶到现场,二上诉人违约不支付现款,起诉状上的时间是为了应付预立案登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剩余货款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是否有损失,损失多少,小麦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魏某、刘毛子、张勇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有三车皮小麦不是从柴某家拉的,是从外地调的麦。2、2011年7月1日张勇记录的出车记录一份。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能提交却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内容不真实。
本原二审中查明,双方争议的小麦运送到四川资阳后,上诉人陈某电话告知被上诉人柴某小麦质量有问题,并以0.57元/斤的价格处理。被上诉人柴某认为货是上诉人的,由上诉人处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买卖小麦,买卖合同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房某、陈某应向被上诉人柴某偿还剩余货款x元。上诉人陈某以0.57元/斤的价格处理了196吨小麦,故上诉人陈某、房某的直接损失为收购价与处理价的差值即x-0.57×196×2000=x元,对该部分损失的负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小麦质量没有明确约定,在有关部门鉴定后认定为不合格商品,对该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为宜。对上诉人请求的部分损失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及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房某、陈某仍应偿还被上诉人柴某货款x.5元。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房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柴某x.5元小麦款。
三、驳回上诉人房某、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反诉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合计6800元,由上诉人房某、陈某负担4090元,柴某负担2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