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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朱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黄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1994年12月25日原告黄某与农园二组签订了“渭南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将位于渭南市老城北边河滩地0.76亩发包给黄某,并取得渭南市土地管理局临渭分局颁发的“渭农土字(1994)第x号土地使用证”。因该土地为河滩砂土地,原告黄某将土地承包给他人采砂,并收取了相应的采砂费用造成土地严重破坏,农园二组时任组长孟XX按照向阳办的要求对包括黄某在内的十三户村X组告示要求村民平整其被破坏的土地,但无人平定,农园二组遂将该土地于1997年8月28日收回发包给本组村民李XX,李XX于2002年6月17日将部分土地因故转包给被告朱XX之夫经营鱼池,搞休闲垂钓娱乐。而原告黄某于2003年得知被告朱XX在该土地经营活动。2010年原告黄某诉至本院,要求李XX、农园二组返还该土地,后于同年11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4月13日原告黄某再次起诉被告朱XX,请求返还0.76亩土地,拆除房屋、树木,恢复土地原貌。另查,原告黄某诉请的0.76亩土地,经现场勘查无法确定其具体位置,无确切四至方位。

原审认为,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物权变动的公示行为,即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才能生效。本案中农园二组将其位于渭南市老城北边河滩地承包给原告黄某等十三户村X村民承包后改变土地用途采砂,时任组长按照向阳办的指示精神要求复耕公示无果的情况下,将土地收回发包给李XX,原告黄某于2003年得知李XX将包括自己的承包地在内的十三户村民土地转包给被告朱XX经营至今。现原告黄某请求被告朱XX返还其0.76亩土地,诉讼中,因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土地原貌已发生变化,现无法确定原告诉请标的的具体位置及四至方位。原告黄某亦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定其土地具体位置及四至的充分证据,故其请求返还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宣判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994年底,农园二组给我家分得位于老城北河滩中的一宗土地0.76亩,时任农园二组代理组长孟XX及农园二组在X号《渭南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上用印,签订X号《渭南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同一天,渭南市土地局临渭分局给上诉人颁发了(1994)第x号《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承包该宗土地后就开始耕种。由于河滩地漏水、漏肥,为了改良土壤取掉地下沙层,在承包地前,农园二组就从向阳土地管理所办理了采砂证(为少交手续费,申报时只写了2亩),从北向南进行采沙改土。采沙后地畔不断垮塌,致上诉人无法耕作。农园二组规定,采沙到那户村X村民暂停耕种,给组上交一笔“采沙费”由组上给取沙改良土壤。1995年5月7日,农园二组通知上诉人停止耕作,收取了上诉人1500元采沙费,开始从上诉人0.76亩口粮田中取沙,给上诉人改良土地。谁料在上诉人等候孟安才通知恢复耕种期间,孟XX背着十三户村X村民李XX,转包时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违背了《土地管理法》。李XX为了以土地牟利,又将土地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彻底改变了土地用途,挖垂钓性鱼池进行营业经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十三户村民知道自己的土地被非法转包给李XX,李XX又牟利转包后,多年来一直到渭南市X区政府不断上访。2010年,我以农园二组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我申请撤诉,打算变更被告又诉,于是原审法院作出了(2010)X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判决谈什么物权公示,难道土地分局颁发的(1994)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是一块手纸另外,原审在“本院认为”中道出了之所以判上诉人败诉的理由竟然是上诉人的0.76亩土地目前已找不见地畔子,担心日后无法执行。综上,农园二组前任代组长非法剥夺上诉人土地,违法了宪法与土地管理法。原审判决枉法裁判,请你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客观正确,上诉人陈述的相关事实不真实。一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把土地承包别人进行采砂,上诉人也承认把土地承包给了王某进行采砂。因上诉人非法采砂,组上把土地收回重新发包。(二)、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因当年采砂的破坏及时间的变化已无法确定具体位置,无确切四至方位,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依法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起诉答辩人返还原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诉争土地是组上承包给李XX的,李XX当时承包地时地是荒地,也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李XX的承包是合法的,李XX将地转包给朱XX也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要处理本案首先要确定本案的标的物,而本案的标的物即诉争土地及周围的土地已被采砂严重破坏了其原貌,上诉人黄某现场指认的土地位置与渭南市土地管理局临渭分局颁发的“渭农土字(1994)第x号土地使用证”上表明的四至不符,已无法确定诉争土地的具体位置,上诉人黄某亦未能提供确定其返还土地具体位置及四至的充分证据,涉案的标的物不能确定,上诉人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锋

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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