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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为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又名胡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职工,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某乡政府)为债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胡某于2008年10月22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高某乡政府偿还欠款x.38元本金及利息。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5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宛检民抗(2010)X号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10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0)邓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清阳,被上诉人高某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学习、张永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0月到2005年12月,胡某在任原高某乡兽医站会计期间,兽医站对其工资一直没有发放,期间因工作需要,胡某又垫支其他业务招待费用若干。1995年因体制改革,兽医站的人、财、物均由高某乡政府接管。胡某在向高某乡政府追要款项时,其下属单位农业服务中心给胡某搭一凭条,内容为:“凭条,农业中心下属原兽医站欠胡某工资及垫支款票据(1-9)共计壹拾壹万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叁角捌分。(x.38元)经办、海峰,高某乡农业服务中心,2006.11.X号”,并加盖有农业服务中心公章,主管领导刘建州签批“属实”。2007年因高某乡政府欠他人外债,由本院将其所属的兽医站部分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拍卖价为21万元。凭条出具后,胡某多次催要款项,高某乡政府推诿不予支付,2008年10月22日,胡某诉至本院,要求高某乡政府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邓州市X乡原兽医站欠胡某工资及垫支款,能够与高某乡农业服务中心所出具的凭条和原站长吕某的证言及时任主管领导刘建州签字审批相互印证,且高某乡政府在兽医站体改后,接管了兽医站的人、财、物,并将属于兽医站的房地产抵债拍卖,故胡某要求高某乡政府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农业服务中心在核对时对工资及垫支款校对有误,经审查,实为x.28元,并非x.38元,双方已予以认可,故本金应按x.28元计算。高某乡政府在接管兽医站人、财、物的情况下,即应当对原兽医站所欠债务予以清偿。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高某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胡某欠款x.2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高某乡政府负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高某乡兽医站系自收自支单位、独立法人,不存在高某乡政府欠发胡某工资的事实;2、胡某据以主张债权的九张原始条据中,有四张条据上加盖的是高某乡兽医院的财务专用章,而兽医院系2005年底乡镇机构改革后成立的一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性质单位,与乡政府无任何隶属关系,该4笔债务不应由乡政府来承担;3、邓州市纪委在2009年9月25日“关于高某乡X乡兽医站胡某经济纠纷调查报告”中认定,“胡某称乡政府欠其款x.28元不实,高某乡政府做为原兽医站的债权债务人实应承担胡某债务9663.70元”。综上,原判应予撤销,依法改判高某乡政府支付胡某欠款9663.70元,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原审原告胡某据以主张债权的九张原始条据,其中第某张载明“今欠胡某基工资九五年至九七年9391元,高某兽医站,2001年11月X号,经手人,市畜局张敬敖”;第某张载明“胡某基因公垫支伍仟陆佰另捌元陆角(5608.60元),99年8月至2000年5月工资伍仟叁佰捌拾元(5380元),合计x.60元,兽医站,吕某,2000年5月”;第某张载明“今欠胡某基垫支款456.58元(其中包括吕某垫支85.68元),经手人吕某、胡某基”;第某张载明“欠张书勤肆仟另伍拾伍元壹角(原条9655.10元,2004年还肆仟元,抵两间房租壹仟陆佰元,这是剩余欠款),高某乡兽医站,经手人吕某,2004年7月29日”;第某张载明“今欠到胡某基2000年垫支款壹仟贰佰伍拾元整(1250元),兽医站,2000年12月X号,经手人吕某、胡某基”;第某张载明“今欠到胡某基现金贰万伍仟伍佰零壹元(x元),高某乡兽医院,2005年12月20日,经手人胡某基”;第某张载明“欠到胡某基现金x元,高某兽医院,经手人袁荣湍、吕某、胡某基,2006年8月16日”;第某张载明“今欠到胡某现金x元,高某兽医院,经手人吕某、胡某基,2005.11.X号”;第某张载明“欠到外部欠款11家x元,高某兽医院,经办人袁荣湍、吕某、胡某基,2006年8月16日”。上述九张条据,第某至第某张上面同时加盖高某乡兽医站财务专用章,第某至第某张上面加盖有高某乡兽医院财务专用章。部分条据中显示的吕某系时任兽医站站长,其中第某、五、八张上面“经手人吕某”非吕某本人字迹,第某张条据上“市畜局,经手人张敬敖”亦非“张金臬”本人笔迹,均系他人伪造添加在条据之上,胡某在再审时对此未能给出合理解释。

另查明,2006年11月29日胡某将上述九张原始条据交高某乡农业服务中心,由该中心给其出具了一张总条,同时加盖中心公盖。该条据载明“农业中心下属原兽医站欠胡某工资及垫支款票据9张(①一⑨)共计壹拾壹万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叁角捌分(x.38元)”经办人海锋,原分管农业副乡长刘建州在凭条上面签有“属实”字样。再审时,刘建州、姚海锋对此做了说明,收到胡某九张条据属实,但对欠款的真实性并不知情。上述九张条据显示的欠款总额实为x.28元,并非x.38元,属经办人校对错误。

又查明,原高某乡兽医站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胡某自1993年始任该站会计。2005年底邓州市X镇机构改革时兽医站被撤销,人、财、物由高某乡X乡兽医院系机构改革后成立的自主经营性质单位,改制后与乡政府及市畜牧局无隶属关系。

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高某乡政府在原兽医站体制改革后,接管了该站的人、财、物,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即应对原兽医站所欠债务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审原告胡某向高某乡政府据以主张债权的第某、三、五张条据中显示的经手人“吕某”、“张敬敖”字样均系他人伪造添加上去,胡某再审时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该三笔欠款共计x.58元应不予认定。高某乡X镇机构改革后成立的一个自主经营单位,与乡政府无隶属关系,故本案中涉及加盖高某乡兽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四张条据即第某、七、八、九无正当相关联的因由,应予排除。另外,该四张条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均系胡某本人加盖,且第某张上显示的经手人仅有胡某人;第某张上“经手人吕某”亦系他人伪造添加上去;第某张是外欠款更与胡某关,胡某再审时虽辩称已代为他人偿还,有权追偿,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该四笔欠款共计x元即使存在亦不应由高某乡政府来负担,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该四笔欠款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另外,第某张条据系时任站长吕某书写,且有吕某人签名,并加盖兽医站财务专用章,再审时吕某出庭作证时又称欠胡某支款5608.60元属实,欠工资5380元不属实,因该条据系不变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该张条据上显示的垫支款加工资共计x.60元均应予认定;第某张条据上显示欠胡某爱人张书勤4055.10元,因再审时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亦予认定。综上,高某乡政府应支付胡某欠款x.70元。检察机关部分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高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审原告胡某欠款x.7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审原告胡某负担2000元,原审被告高某乡人民政府负担500元。

胡某上诉称:1、应以高某乡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条据认定高某乡应偿还x.28元。2、乡政府接收兽医站的房地产就应当接收债务。3、兽医院与乡X乡政府应承担债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高某乡政府答辩称:1、第某、三、五张条据上经办人签名不属实,不应偿还。2、高某乡X乡政府无关,第某至第某张条据不应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高某乡政府应对上诉人胡某承担多少还款责任

诉辩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高某乡X镇体制改革时接收了高某乡兽医站的人、财、物,则应对其债务予以偿还。上诉人胡某据高某乡农业服务中心于2006年11月29日给其出具的条据向高某乡政府主张债权,经查该条据系胡某手中原持高某乡兽医站、兽医院给其出具的九张条据转化而来,故应对该九张条据予以审查。经核实,第某、四两张条据,被上诉人高某乡政府对此无异议,故再审判令其偿还,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第某、三、五张条据虽加盖有“高某乡兽医站财务专用章”,但经邓州市纪委调查,条据上所载明的经手人“吕某”、“张敬敖”非吕某、张金臬本人所签。本院询问上诉人胡某时,其认可条据是其书写、代签名,其时任高某乡兽医站会计,保管财务章。故本院认为,这三张条据是会计胡某自行书写,加盖公章,不符合财务制度,存在瑕疵,故再审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胡某认为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某至九张条据加盖“高某乡兽医院财务专用章”,经查兽医院成立后由上诉人胡某主管,并持有财务章,且胡某辩称欠条是对原兽医站遗留债务的清算。本院认为此四张条据亦不符合财务制度,也无原始财务账目以印证,故不应由高某乡政府偿还,对上诉人胡某认为应予偿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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