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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侯××,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冯××诉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冯××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侯××同其妻子到原告门市上说他们运鱼经费周转困难,急需x元,最多一个月还清。原告就向好友李××转借了x元给了被告侯××,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支,利息为1.5分。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侯××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复印件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冯××人民币叁万元整(x元),利息壹分伍厘,侯××,2009年9月20日”证明被告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侯××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侯××在本院2011年8月4日与其所作谈话笔录中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均属实,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也属实,借据上的名字是其所签,手印是其所按,但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对原告冯××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在谈话笔录中予以承认,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0日,被告侯××向原告冯××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冯××人民币叁万元整(x元),利息壹分伍厘,侯××,2009年9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向原告冯××借款x元(月利率1.5%)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所写的借据可证,被告侯××亦予认可,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偿还借款x元及其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9月2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鹏

代理审判员:蔺建华

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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