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贾××,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杨××,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又名李×,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子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子长县××机砖厂。
负责人:强××,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该砖厂厂长。
原告白××、贾××、杨××、李××与被告子长县××机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贾××、杨××、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与被告子长县××机砖厂(以下简称机砖厂)的负责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于2008年、2009年3月至4月份陆续受雇于被告砖厂工作,白××为普通工人,贾××为维修工,杨××为烧砖工,李××任总管职务,一直工作到2009年12月份砖厂暂时停工,四原告才停止了工作。被告一直拖欠工资未付,因四原告均为农民,无固定的收入来源,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30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18日共打下欠条6支,另计工单条子3支计163元,共计x元,四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申请子长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解处理,被告分批付给原告x元,剩余工资被告再三推脱不予支付。故四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四原告工资x元及利息7094元,通讯费4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机砖厂在庭审中辩称:工资是欠了四原告的,但是没有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6支(杨××2支共计x元、白××2支共计x元、贾××1支x元、李××1支x元)、收款收据3支(共计163元),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明确,欠工资属实。
2、交通费票据50支(500元),证明原告离城较远,进城找被告要工资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机砖厂经质证:对证据1中6支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支收款收据已经包括在欠条中,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2中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向被告要钱是通过电话联系的,被告给钱也是送到原告手里。
被告机砖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四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原告提供的6支欠条,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白××提供的3支收款收据,被告称已包括在欠条中,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3支收款收据予以采信。证据2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此50支交通费发票连号,且日期空白,不符合某据要求,故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白××、贾××、杨××、李××曾于2008年至2009年间陆续受雇于被告子长县××机砖厂,直至2009年12月份该砖厂停产,被告一直拖欠四原告工资未付,后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30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8日给四原告写下欠条6支(共计x元)和收款收据3支(共计163元),欠白××x元、贾××x元、杨××x元、李××x元,共计x元。在本案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向四原告分别支付了部分工资。被告机砖厂在本案诉讼期间通过本院转付给贾××、白××、杨××、李××各1000元。现在扣除被告自身,通过子长县劳动监察大队、本院已经付给白××的5000元、贾××的5000元、杨××的5000元、李××的9000元,还欠原告白××5926元、贾××7500元、杨××x元、李××2269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贾××、白××、杨××、李××受雇于被告子长县××机砖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四原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获得法律的保护。被告分别给四原告打下6支欠条和3支收款收据,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x元,还欠原告白××5926元、贾××7500元、杨××x元、李××2269元,共计x元,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下余工资款共计x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工资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四原告提出的通讯费400元、交通费8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子长县××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工资款共计x元,其中原告白××5926元、贾××7500元、杨××x元、李××2269元。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子长县××机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鹏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霍晓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