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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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汉中市X区X路X巷X号X号楼X室,无业。身份证号(略)。1994年10月7日因盗窃被原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3月30日因吸毒、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为筹集毒资而起意盗窃。2010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汉台区X组张某租住的房外,趁四下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后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的黑色“长城”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评估价值1400元)、黑色“索尼”DSC-W35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372元)及染有蓝色墨水的现金110元,作案后被告人马某逃离现场,途中,作案工具丢失。被告人马某于当日将所盗的数码相机押在唐某处,从唐某处取得现金300元,该款被被告人马某挥霍;两天后,被告人马某又将所盗笔记本电脑交由唐某找人帮忙维修。所盗现金110元,因全被染蓝而被被告人马某盗窃后扔掉。2010年10月30日17时许,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在汉台区X路X巷抓获吸毒人员马某,同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马某在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其于2010年10月22日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害人张某陈述。2、被告人马某供述。3、证人唐某、赵某某的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5、勘验检查笔录。6、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8、相关照片。9、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强戒字(2008)第293、(2010)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0、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11、办案说明。12、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汉市教审字(2006)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3、汉中市人民法院(1994)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于1994年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6年因盗窃、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有前科劣迹,对其本次犯罪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在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七百元(已缴纳二千元,下余三千七百元,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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