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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邓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中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

住所地:华阴市X镇中十冶公司院内。

负责人王XX,系中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法某事务组组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法某事务组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华阴市X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X路X号园中苑银星轩3-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系邓X之妻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某(2010)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崔某,被上诉人邓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邓X系中十冶公司职工,1990年7月参加工作,1998年待岗。2003年8月与公司人事部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托管协议,托管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2006年10月27日中十冶公司在三秦都市报上刊登公告,通知邓X等人于当年11月28日前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归者,将按国家及企业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007年4月26日,中十冶公司作出十冶集发(2007)X号《关于对王某民等二十八人除名的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王某民等二十八名同志系中十冶公司的统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公司通过各种信息传递方式、渠道通知其二十八人返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又于2006年10月27日通过新闻媒介刊登公告,通知登报后一个月内回到单位报到,至今王某民等人无任何信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精神,经2007年4月16日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并征得工会同意,将王某民等二十八人除名。”其中所除名二十八人包括邓X。该除名文件未送达邓X。另查,2007年12月29日中十冶公司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某宣告破产。2010年6月邓X得知自己被企业除名,在得到除名文件后申请劳动仲裁,华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法某已受理中十冶公司的破产申请为由不予受理。邓X在法某期限内提起诉讼。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邓X是中十冶公司的职工,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十冶集发(2007)X号文件,中十冶公司对邓X作出除名处罚的原因是逾期未归、经常旷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企业通知放长假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某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除名决定应书面送达职工本人。中十冶公司通知邓X回单位,未向邓X或其成年亲属送达书面通知,直接公告送达,并以邓X旷工为由将其除名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无效行为。因中十冶公司已宣告破产,根据有关法某规定,对邓X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法某不予受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参照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作出的十冶集发(2007)X号文件中对邓X的除名决定无效;二、驳回原告邓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其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邓X未被公司安排待岗;被上诉人邓X违反托管协议,未交纳托管协议所约定费用,其对违反托管协议的处理后果是明确知道的;被上诉人邓X对公司公告置之不理,既不回公司报道又不和公司取得联系。因此,中十冶公司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托管协议约定予以除名,是对违纪职工的处分。被上诉人谎称自己于2010年6月才知道被除名是不实之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公司所作出的除名处分是正确的,应当认定除名决定合法某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维持原审判决第二条。

被上诉人邓X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自己在待岗期间外出打工,不知道公司通知返回之事,公司亦未通知答辩人亲属。且公司未将除名文件送达答辩人,除名决定不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同,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x年参加工作,其作为中十冶公司职工与中十冶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某动关系,应依法某以保护。2007年4月26日,中十冶公司对职工邓X作出的除名决定违反相关劳动法某、法某、政策规定,应当认定除名决定无效。除名决定以邓X经公司通知逾期不归构成旷工为由。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企业通知放长假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某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在本案中,中十冶公司通知待岗职工返回单位并未忠实履行通知职工之义务,在没有采取一般通知方式的情况下,而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通知,是对职工不负责任的行为,和劳动部相关复函的精神相佐。在此情况下中十冶公司以被上诉人邓X旷工为由所作出的除名决定事实依据不足,缺乏法某理由。另外,除名决定应当书面送达职工本人,而中十冶公司未履行送达义务,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二款规定。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邓X违反托管协议约定,但除名决定并不是以违反托管协议约定为依据,二者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邓X存在旷工行为,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因上诉人根本没有尽到通知职工回单位报道的基本义务,而确认职工旷工前提条件不成立。除名决定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某使解除权,本案中,中十冶公司所作出的除名决定所依据的事由不能成立,送达程序违法。综上理由,除名决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中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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