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徐×云与被告俞×洲、李×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云。

委托代理人徐×英。

委托代理人王×喜。

被告俞×洲。

委托代理人李×娣,系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李×娣。

委托代理人俞×洲,系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徐×云与被告俞×洲、李×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英、王×喜,被告俞×洲、李×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云诉称,2005年2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向原告出售其名下的本市虹口区X路×××号×××室房屋,房屋总价17万元。原告当日支付被告房款5万元,并于2005年12月代两被告归还银行贷款87,291.05元,此外还陆续支付过一些房款。故被告方于200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还款9万元(其中利息5,000元)。2006年3月,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认收到原告21万元(含之前所有房款)。但被告至今拒绝卖房,因房价上涨,使自己购房成本增加,造成损失,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21万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万元。

被告俞×洲、李×娣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款。自己为开快递公司需要资金,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与案外人黄某强合开的房产公司借款5万元,在原告要求下,两被告办理了全权委托原告售房的公证书,并于2005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于当日支付自己5万元,并当场扣除利息7,500元和公证费400元,实际只拿到42,100元。自己于2005年3月归还了1万元,但对方不肯出具收据。2005年4月6日和2006年3月8日写下的“承诺书”都是受原告胁迫所写,系本金5万元加上高额利息的金额。原告曾代自己归还银行贷款、利息等费用87,291.05元,加上原来的借款5万元,故同意归还原告137,291.0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洲、李×娣系上海市X路×××号×××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该房建筑面积24.26平方米。2005年2月6日,两被告签属《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徐×云办理出售系争房屋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止,并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2005年2月7日,两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就房屋委托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自2005年3月6日起委托房屋买卖事宜生效;乙方自2005年3月6日前无权对甲方的房屋进行交易;甲方于2005年2月6日收到乙方预付房款5万元;甲方于2005年3月6日前如无意出售其房产,则甲方将已收房款5万元如数退还,乙方退还甲方所有房产证件,双方不存在违约责任,至2005年3月6日甲方未如期归还乙方房款,则乙方通知甲方适当放宽至2005年3月9日,如甲方仍不能归还,则乙方全权处理房产,房屋总价17万元。

2005年4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其收取原告买房房款,俞永州愿在2005年4月20日全额还清,如4月25日全额不到位,俞×洲愿搬出此房,房子归徐×云所有(注:俞×洲应还徐×云9万元,还款日在4月20日,如提前于4月8日还清,徐×云愿少收5,000元,还人民币8.5万元)。

2006年3月8日,两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称:俞永州从2006年2月22日至2006年3月8日先后从徐×云处收到人民币21万元,此款在2006年6月10日一次付清,如到时未付,则将产权房本市X路×××号×××室委托徐×云全权处理。

另查明,2005年12月2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出具“还款情况证明”,证明俞×洲所欠个人住房商业贷款9.8万元,已于2005年12月22日还清。2009年10月2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员工胡××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代被告俞×洲归还贷款及受理费等费用共计87,291.05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要求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公证委托书、承诺书两份、还款情况证明、提前还款申请书、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客户扣款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就“房屋委托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并公证签订了《委托书》,原告虽垫付房款5万元,但双方并未就房屋状况,房款支付方式,交房时间等房屋买卖的主要内容做出约定,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对于原告称其与两被告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辩称与原告为借贷关系,并称两次写下“承诺书”均为承诺归还原告借款及高额利息,系受原告胁迫所写。对此,原告亦承认2005年4月6日“承诺书”中承诺归还的9万元中有5,000元为利息,另外,从《协议书》以及“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多次约定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未能按期归还的后果,均显示了对于双方对于归还借款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应为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及合法利息。原告以“承诺书”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21万元,但该款项的支付并非在“承诺书”形成当天,亦非一次性支付,原告称其分多次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但未能陈述其支付的时间、金额,也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被告对于收取钱款的金额有异议,因此,该“承诺书”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1万元,现被告承认其借款5万元及原告代其归还银行贷款8万余元,同意归还137,291.05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对于欠款金额137,291.05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其中5万元应自2005年2月8日起计息,87,291.05元应自2005年12月23日起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俞×洲、李×娣归还原告徐×云5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自2005年2月8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俞×洲、李×娣归还原告徐×云87,291.05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自2005年12月23日起计算归还之日止);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负担7,600元,被告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北霖

审判员葛琳

代理审判员姚介月

书记员尤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