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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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略),2009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公民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4日至12月9日,乐某某、黄某乙(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预谋,为勒索财物,由乐某某、黄某乙绑架被害人孙某某并关押在由被告人王某某为绑架而临时租借的本区X镇X村某临时房内。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乐、黄某人的犯罪行为,为黄某饭及协助看管被害人。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未参与实施绑架行为,对乐某某、黄某乙绑架被害人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初,乐某某、黄某乙(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某预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因意欲敲诈对象联系未果,12月4日上午,乐某某伙同黄某乙,在本区X镇X路共谋抢劫非法营运的司机。当日中午,乐、黄某人以租车为名,拦乘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用于非法营运的奥拓车。车行过程中,乐、黄某人持刀相威胁,将孙某某劫持,劫得车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手机等物(经鉴定,手机、奥拓车价值9,800元),并将孙某某捆绑住手脚拘禁在车上,由乐某某驾驶该奥拓车。乐某某驾车过程中,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让其租借房屋。当晚,乐某某、黄某乙绑架被害人孙某某至由被告人王某某租借的本区X镇X村一间出租房内,被告人王某某与乐、黄某人一起住在该出租房内的一张床上,被害人孙某某被拘禁在该床下。夜里孙某某因在床下发出声响,遭到乐某某的殴打。12月5日,乐某某将劫得的奥拓车切割后变卖。当日乐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孙某某的丈夫郝某某索要赎金10万元。12月6日,乐某某回老家安徽,并多次电话联系郝某某,变换交付赎金地点。乐某某离开上海后,黄某乙负责看管被害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为黄某饭。绑架期间,乐某某、黄某乙多次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强制猥亵、奸淫,致使被害人孙某某外伤性左乳突区、左颈部区锐器创,左胸挫伤致左胸第4、5肋骨骨折,左下肺轻度挫伤,双侧乳房、会阴区多处深2度至3度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下旬,其与王某某商量要敲诈他人。王某某找“大猫”即黄某乙帮忙。开始其三人准备敲诈其曾经的狱友周某某一笔钱,后因未等到周某某,便想抢开废品站或是开黑车的。12月4日上午8、9点钟,其与黄某乙在杨行湄星路上拦下一女的开的红色奥拓车。车行过程中,其与黄某乙持刀将该女子劫持,将她的手脚绑起来,套上头套,并劫得车上现金450元及手机等物。然后其驾驶该奥拓车,并打电话给王某某让她租一个僻静一点的房子。王某某在康家村租好房子。见面后其告诉王某某,其抓了一个人回来,还有一部车子。当天晚上,其与王某某、黄某乙睡在康家村出租房的床上,女驾驶员睡在床下。夜里其发现女驾驶员在床下动,便叫王某某出去,其和黄某乙打了女驾驶员,还用香烟烫她。12月5日,其将奥拓车开回家对其父亲讲是报废车,后找人切割后卖给了废品站的老板,卖了640元。当日,其打电话给女驾驶员的老公,告诉他他老婆在其处,让他准备10万元送到安徽铜陵。下午,其与王某某带电视机、被子等物,给黄某乙送饭。傍晚其再次打电话给女驾驶员的老公,并告诉王某某,其让那个女人的老公送10万元到安徽,他说只有4万。12月6日,其与王某某至康家村暂住处,告诉黄某乙其要回老家,让他把人看好,要吃的用的让王某某去买。后其回老家。之后几天其多次与女驾驶员的老公电话联系,因害怕警察发现,没有和他见面拿赎金。12月9日,其回到上海。绑架女驾驶员期间,其多次强奸她。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30日晚,“王某某”打电话给其称有事让其帮忙。次日,其与“王某某”及她男友“小乐”即乐某某见面。乐某某说有人借了他四五万元钱没还,让其跟他一起去要钱,要到之后分给其一部分,其同意。之后,其跟着乐某某用他的面包车做黑车生意。12月4日,乐某某给其一把刀,让其跟他去找人要钱。在杨行镇一处,乐某某拦下一辆“冀”字牌照的红色奥拓车,驾驶员是女的。二人上车后,开了一段路,其二人将该女子和车劫持,绑住她的手脚,拿了车上的600元现金及手机等物,然后乐某某开车。路上,乐某某打电话告诉“王某某”事情办好了,让她租间房子。后“王某某”打电话给乐某某,称在康家村租好了房子。下午,其二人将车开到康家村,乐某某将面包车开过来。其和乐某某将女驾驶员搬到面包车上,然后其看住女驾驶员,乐某某去处理奥拓车。二个多小时后,乐某某和“王某某”带饭过来,乐某某还喂女驾驶员几口饭,“王某某”也在,她看着女驾驶员吃的。晚上,其三人在康家村借的房间里看了她一晚上,其三人睡在一张床上,女驾驶员在床底下。夜里,乐某某说床下有声音,便让“王某某”先到外面去,打了女驾驶员。次日,乐某某告诉其已打电话给女驾驶员的老公,让他把钱带到安徽铜陵。12月6日,乐某某告诉其车子卖了并给了其400元。当天下午,乐某某回老家了,其后每天“王某某”给其送饭。12月7日,中午“王某某”给其送饭过来,她在屋子里,其出去逛了一圈,五分钟后回来了。“王某某”走后用公用电话给其打了一个电话,问这里的情况,其告诉她没事。“王某某”给其送饭时,一直用手机短信与乐某某联系,她知道钱没有拿到。在绑架期间,其与乐某某多次强奸、猥亵女驾驶员。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4日中午,其驾驶奥拓车在本区X镇做非法营运生意,两名男子(其中一名戴眼镜)借口乘车,在车行过程中,持刀将其劫持,并强行劫取了其放在车上的600余元现金及手机等物。途中,“眼镜”与一女子打电话让她租房子,后其被绑架至一处房屋关押,被塞在床下。当天晚上,一女子也来到该处房屋,与两名男子一起睡在床上。两天后,“眼镜”离开,让另外一名男子看住其,期间,那个女子每天来送饭给看住其的男子,一次她在送饭时说“就拿四万块钱,还不够我们的费用,不如把她浇点汽油,谁知道是我们干的”。其被绑架期间,多次遭到绑架她的两名男子的强奸、强制猥亵。

4、证人郝某某(孙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4日早,其妻孙某某驾车做生意,到傍晚仍未回家,手机已关机。次日下午接到一男子用孙某手机打来电话,让其准备10万元现金送至安徽铜陵,称超过时间就没救了,让其不要报警。其按绑匪指示辗转几个地方,但绑匪一直未出现。12月10日,孙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4日,一个叫王某某的女子向其租房,其将康家村X号一楼的一间房子以350元一个月的价格租给了她,当天晚上,一个可能是王某某男朋友的男子开着面包车来过这里。

6、证人乐某(乐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6日的前一、二天,乐某某开一辆自称以一千元的价格从别人手上买来的报废小轿车到其暂住地,其与乐某某一起将该车推到其暂住地隔壁不远的一个废品站,以64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站老板。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一个姓乐某江苏人找到他,称收购了一辆报废的奥拓车,请其帮忙切割。次日,姓乐某带着他的儿子到其暂住地,将工具装上车,其随他们到场北村李家桥附近,将一辆已无轮胎、车门、前盖的红色奥拓车切割了。

8、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一个叫“乐某”的江苏宝应人将一辆红色奥拓车停在其废品站旁的一处空地上,告诉其是报废车,并将车门、前盖拆下来。次日,“乐某”找来一个师傅将车壳切割了,并将车门、车盖和空壳一并卖给其。其付给“乐某”640元。

9、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外伤性左乳突区、左颈部区锐器创,左胸挫伤致左胸第4、5肋骨骨折,左下肺轻度挫伤,双侧乳房、会阴区多处深2度至3度烫伤,经鉴定被害人伤势构成轻伤。

10、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手机、奥拓车共计价值9,800元;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07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遣送回原籍,2009年10月,公安机关与其原籍公安机关联系,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某长期不在原籍居住。2009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嘉定区X镇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1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乐某某、黄某乙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人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未参与绑架,经查,同案犯乐某某、黄某乙的证言与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相印证,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乐、黄某人实施绑架犯罪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乐、黄某人的犯罪行为,为绑架租借房屋、为黄某饭并协助黄某管被害人,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他人实施绑架,属共同故意犯罪,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王某侠

代理审判员吴靓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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