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天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兴隆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江涛、王某某,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日化综合部,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原告郑州天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日化综合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江涛、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日化综合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日化综合部签订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2008年拖欠原告天下一梳黑产品货款x元暂不结算,转入铺底货款;超过铺底部分的货款,被告须收到货后付清;被告如不及时结算或上批货款未结算,原告有权不予续货;铺底货款于兑换返利时结清。2009年6月13日、2009年9月4日,原告先后给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日化综合部提供天下一梳黑产品共计65件,货款共计x元。被告收到产品后并未及时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日化综合部是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至2010年4月21日已发生利息损失1836.1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原告企业法人代表人证明一份;
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郑州天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身份。
第二组:
1、2009年1月1日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定了真实有效的合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日化综合部应当承担合同中的约定义务。
2、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2003年年检部分材料,证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日化综合部是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三组:
1、原告单位2009年6月13日和2009年9月4日产品出库单各一张。
2、2009年6月13日和2009年9月4日河南省东建物流有限公司运单各一张。
3、一梳黑霜包装箱照片4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积极履行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第四组: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x元的货物,货款未支付。
第五组: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日化综合部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意见、举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郑州天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2008年5月31日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日化综合部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2008年天下一梳黑铺底壹佰件×30×11.5=x元,合计叁万肆仟伍佰元整(x元),商丘百货公司,2009年5月31日,并加盖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日化综合部的公章。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日化综合部签订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供货价格为:平装一梳黑为11.50元/盒,简装一梳黑为1.60元/盒;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给予铺底x元(08年被告方未结算货款x元),暂不结算,转入铺底货款,超过铺底部分的货款,被告须于收到货后付清,被告如不及时结算或上批货款未结算,原告有权不予续货,铺底货款于兑现返利时结清;原告方按被告销售数量,平装一梳黑返利45元/件,简装一梳黑返利6.50元/件,半年或年终结算;双方业务终止,30日内货款两清。2009年6月13日原告给被告供货平装一梳黑30件(每件30盒),每件345元,后被告退回平装一梳黑6件,原告实际供货24件;简装一梳黑20件(每件20盒),每件144元。2009年9月4日,原告给被告供货新包装平装一梳黑10件(每件30盒),每件375元(每盒单价增加1元),新包装简装一梳黑5件(每件200盒),每件340元(每盒单价增加0.1元)。2009年被告供货价值x元。被告收到产品后至今未按照销售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日化综合部是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日化综合部是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应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承担。被告应依据协议约定支付货款。依据协议约定及原告实际供货,被告仍有价值x元的货款未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0年5月13日计算至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13日计算至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州天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百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武玉淑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