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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陈某、高某、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己,女。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辛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辛,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陈某、高某、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询问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7时30分,陈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99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某辛驾驶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陈某及豫x号车乘坐人赵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赵某丙无责。事故发生后,赵某丙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L4椎体爆折;2.右胫骨裸间隆突骨折;3.右胫骨上端骨折;4.右内外裸骨折;5.右小腿右足皮肤挫裂伤。2010年10月6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2.卧硬板床;3.左下肢制动40天;4.每45天重复一次X线,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活动锻炼;5.对症治疗;6.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赵某丙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x.87元。赵某丙出院后,于2010年11月13日在河南省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复查诊断为:1.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2.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在外地手术内固定石膏75mm外固定(管型)40天。现拆除石膏从夹板外固定治疗,不适随诊。赵某丙在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949.50元。经鉴定,赵某丙的腰部伤残程度属IX级伤残,右小腿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x元。事故发生后,陈某经交警队给付赵某丙医疗费x元。另查明,赵某丙长女赵某己,生于X年X月X日;长子赵某丁,生于X年X月X日;次子赵某戊,生于X年X月X日。又查明,陈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高某。高某于2009年12月16日在安邦公司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6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丙无责任,因此陈某与张某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陈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安邦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邦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安邦公司辩称在分项限额内赔付,因分项限额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且有悖于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赵某丙因该起交通事故在唐河县中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x.87元,出院后在河南省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919.50元,以上支出医疗费用合计x.37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0年9月11日—2011年1月18日),计算129天,数额为30元×129天=387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0元,结合赵某丙住院26天,医嘱出院后卧硬板床,左下肢制动40天,计算66天,数额为30元×66天=19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6天,数额为30元×26天=780元;营养费每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数额为15元×26天=39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IX级、X级,数额为5523.73元×20年×(20%+1%)=x.67元;器具费(木拐)数额为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某己,现年8岁,计算10年,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标准,数额为3682.21元×10年×(20%+1%)÷2人=3866.32元;赵某丁与赵某戊,现年均2岁,均计算16年,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标准,数额为3682.21元×16年×(20%+1%)÷2人×2人=x.23元,合计x.55元;精神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x元。以上共计x.59元,予以确认。赵某丙的损失因强制保险能够足额赔付,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辛不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安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赔偿赵某丙医疗x.37元、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x.67元、器具费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9元。其中x.59元支付给赵某丙,x元支付给陈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870元,被告陈某、高某负担4110元,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辛负担1760元。

安邦公司上诉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虽然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驾驶员系驾驶与其驾驶证不符的车辆发生事故,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分项判决。3.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精神抚慰金等数额认定适当,判决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肇事车辆的司机驾驶证是否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均持有驾驶证,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司机所驾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上诉人称应认定为无证驾驶的证据不足。2.关于交强险赔偿项目是否应当分项处理问题。原审判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某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的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等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相符。3.原审判决依据医疗部门开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将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万元,上诉人称该项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光红

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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