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明杰,陕西省蒲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
上诉人徐某、郭某、上诉人党XX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杰、上诉人党XX、被上诉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原告徐某与原告郭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徐X与被告党XX均为教师,是二原告的儿子和儿媳。1999年被告徐X与被告党XX登记结婚。2000年7月20日,由被告党XX之父党X出资x元,被告党XX与蒲城县X组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购置了位于蒲城县X镇X路西段(原木材厂南)第七排从东向西第三户长20米宽10米的宅基一院。2001年6月10日,二原告将位于贾曲乡X组的房产与他人对换,并得补偿金x元用于该房产建设。2001年9月13日,原告徐某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2002年6月,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资在该宅基上修建房产一院。前房为一层砖混结构,主房为二层砖混结构。修建中,被告党XX之父党X出资购置木材、钢材等用于修建该房产。2003年lO月,原、被告即搬进该房产居住。二原告偶尔会回位于贾曲乡X组的房产居住。2009年6月,被告徐X提起与被告党XX离婚的诉讼。2010年3月10日,二原告提出分家析产诉讼。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作出判决认为,二被告结婚后,二原告投入部分资金和二被告共同建房,此后又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居住,该房产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但该房产的宅基地系被告党XX之父为二被告购置,其父在建房中也投入部分资金,现该宅基及房产均无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所有权证,结合上述事实及二被告和二原告收入,二原告在农村尚有房产宅基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二被告为该房产主要投资人,应占主要份额。二原告主张其占该房产90%份额,因其提供证人证言及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徐某负责修建的事实,不能证明二原告对该房产90%出资的事实。同时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党XX之父党X未出资购置宅基及建房投资,其主张应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蒲城县X镇X路西段(原木材厂南)第七排从东向西第三户的房产为原告徐某、郭某,被告徐X、党XX的家庭共有财产。二、位于蒲城县X镇X路西段(原木材厂南)第七排从东向西第三户房产中南端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及平房北墙皮以北二米宅基地由原告徐某、郭某占有使用,北端的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及剩余宅基地由被告徐X、党XX占有使用。原告徐某、郭某由南门通行,被告徐X、党XX另开北门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00元。由原告徐某、郭某负担3040元,被告徐X、党XX负担6O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某、郭某,原审被告党XX不服,均提起上诉。
徐某、郭某上诉理由为,1、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对房产进行评估,但判决未考虑诉讼目的和评估结论;原审认定主要出资人为党XX和徐X与双方认可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资必然少于被上诉人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购置土地款x元系上诉人出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党XX之父出资购置木材、钢材用于修建该房不能成立。3、原审对房屋采用实物分割,违反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规定。
党XX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兑换房产x元用于该房建设是错误的,没有证据支持,事实上用于该房建设为x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对被上诉人要求分家析产的请求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徐某、郭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已确认案件事实相同。同时认定,原审审理中,经原审原告申请,原审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2002年6月该房地产建造成本价为人民币x元;2010年9月该房地产的价值为x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证人证言、建房合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徐某、郭某夫妇与其儿子徐X、儿媳党XX夫妇同出资建造房屋,并且在该房建成后共同居住生活,应认定该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在审理中,双方均举证对该房建设的出资状况,但不能确定资金来源为个人出资,原审判决认定徐X夫妇为主要出资,依据不足,因此本案析产以共有人等额分割为妥。本院结合房屋的现状进行分割,以实物分割和折价补偿相结合,同时考虑当事人生活方便、适当照顾老年人等因素进行实际分割。另因该房产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本案仅处理房屋占有和使用权利,不涉及房屋所有权。由徐某夫妇占有使用三间二层楼房,由徐X夫妇占有使用三间平房;另外,参考两处房产的价值的差异,由徐某夫妇给予徐X夫妇房屋折价补偿5万元为妥。原审判决认定财产性质正确,但具体分割有所不当,本院予以适当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位于蒲城县X镇X路西段(原木材厂南)第七排从东向西第三户房产中南端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及平房北墙皮以北二米宅基地由徐X、党XX夫妇占有使用;北端的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及剩余宅基地由徐某、郭某夫妇占有使用。徐X、党XX由南门通行,徐某、郭某另开北门通行;
三、徐某、郭某给付徐X、党XX家庭共有财产折价补偿款x元。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300元由徐某、郭某负担3200元,由徐X、党X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秦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