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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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某某县副食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中,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县副食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1)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忠,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某某县副食公司下属原国营菜店后改名为某某县副食综合商店。1995年5月20日某某县人民政府给某某县副食公司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x,所有人为某某县副食公司,所有权性质为全民自管。1985年原国营菜店将后院闲置的三孔采窑出租给二被告的父亲刘某甲民使用,每月租金60元。后来由二被告继续租用。1988年秋,二被告在菜窑旁建起两间瓦房。2004年7月1日,二被告与原国营菜店七名职工签订了一份菜窑和院落的长期租赁协议,期限为42年,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46年7月31日止,租金为x元一次性付清。七名职工分别为杨凤云、王某、刘某甲香、郭桂莲、纪建辉、马美丽、秦国玲。协议签订后,马美丽、刘某甲香、郭桂莲给二被告写了收到现金x元的收条。2002年12月30日某某县副食公司给马美丽等七名职工出具一份“关于副食综合商店职工上访的处理办法”,其中提到“对所需资金来源采取措施,对综合商店原有资产的租金进行及时催缴”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某和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某某县人民政府1995年给某某县副食公司颁发了潼第x号房屋产权证,某某县副食公司对该处房屋院落及附属即取得了合法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x元损失的请求,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县副食公司“关于副食商店职工上方的处理办法”只是让综合商店对原有财产的租金进行及时催缴,并不是委托杨凤云等七名职工对公司的财产做处分。杨凤云等七名职工并不是副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没有副食公司的授权委托,无权对副食公司的财产做处分,杨凤云等七名职工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于1988年在菜窑旁所建两间房屋,考虑到二被告的实际的花费,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自行拆除自建房屋,并返还所占某某县副食公司院内菜窑及院落。限判决生效后三日搬出。副食公司给刘某甲、刘某乙经济补偿x元。驳回原告某某县副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3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1)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职工签订的协议应依法得到保护。早在1985年,被上诉人下属菜店即将争议之房以每月60元租与上诉人使用(由上诉人之父经手),期间无任何争议。到2004年7月1日,原菜店工作人员找上诉人收取租金时又续签了长期租赁协议,并非像被上诉人所说的强占了他们的地方。租赁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交纳了租金,而此合同也是按照被上诉人2002年12月3日指示办法为其单位职工解决待遇问题而签订的,至于内部分配事宜,以及法定代表人更换等问题,完全是他们企业内部问题,与上诉人无关,不影响双方租赁合同的合法有效性。(2)被上诉人所持房产证与争议租赁房屋没有关系。诉讼之初,被上诉人以争议房屋于1998年7月29日申办了潼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由,主张其权利。然而后来又声称其早于1991年5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并附简图。但事实上,该土地证和简图就不是争议之房屋,是其他的房屋产权证。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1995年取得了某某县政府颁发的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显然,被上诉人就没有争议房屋的合法产权证。那么其主张上诉人侵占了其房屋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日某某县人民政府给某某县副食公司颁发了第x号房屋产权证外,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集某、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争议的菜窑及院落属某某县副食公司原下属单位某某县副食综合商店(老菜店)的菜窑、院落。该副食综合商店(老菜店)经某某县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一年颁发了第x号房产证书,所有人为某某县副食公司,性质为全民自管。尽管该房产证没有四址,未能明确显示出争议地点,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争议菜窑及院落属某某县副食综合商店(老菜店)。故所争议院落的使用权和菜窑的所有权应为某某县副食公司,副食公司请求排除妨害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二上诉人与马美丽等七名职工签订的《长期租赁协议》,因某某县副食公司“关于副食商店职工上方的处理办法”只是让综合商店对原有财产的租金进行及时催缴,并不是委托马美丽等七名职工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再次出租。七名职工没有副食公司的授权,无权出租该院落及附属设施,故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因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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