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康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上午,原告因需支付给刘某兵货款x元,于当日在郸城县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办理自动转账业务,误将该款转入户名为被告康某的x的牡丹灵通卡的账户内。因我们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完全由于我的失误所致,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x元。
被告康某辩称,卡号为x的牡丹灵通卡确实是我的,由于我保管不善而遗失。原告将款汇入该卡内,我方同意无条件全额返还,但因此所产生的诉讼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上午9时41分许,原告王某某在郸城县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办理自动转账业务时,误将应x元转入户名为被告康某的x的牡丹灵通卡的账户内。因双方并不相识,原告无法支取该款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王某某本人的过错,误将该款转入户名为被告康某的账户内,被告康某获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不当得利。原告王某某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获得此款,主观上并无过错,且在诉讼中,被告康某亦同意无条件返还,诉讼费用应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王某全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