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梨芳,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康,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无锡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梨芳,被上诉人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某某为江阴市周庄立新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立新租赁站)业主。立新租赁站与无锡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阴花山路新板桥项目部(以下简称板桥项目部)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立新租赁站向板桥项目部出租钢模等建筑周转材料,用于江阴花山路新板桥工程。合同约定了租借日期、租赁品种、数量、单价及清理、维修、赔偿标准、租赁计算标准。同时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逾期则按租金总额的2%加收滞纳金,合同盖有“无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山路新板桥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立新租赁站依约出租钢管和扣件,至2008年1月23日,板桥项目部已归还租赁物,但租金未付清。经龚某某结算,板桥项目部共结欠租金x元。龚某某多次催要未着,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无锡市政公司立即支付租金x元及依《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1338元、杨某某对前述还款与无锡市政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无锡市政公司辩称,其没有和龚某某签订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双方也从没有发生钢管扣件租赁。杨某某不是无锡市政公司的职工,请求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未作答辩。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已经审结的(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郭兴良与无锡市政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卷宗中,有已经质证的无锡市政公司与江阴市周庄钢模租赁站2006年9月7日签订的《建筑周材合同》,该合同上盖有“无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山路新板桥项目部”章,无锡市政公司2009年4月2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张伟东以板桥项目部经理身份,代表无锡市政公司出庭诉讼。江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关于“杨某某”信息材料载明杨某某是板桥项目部工地建筑工地桥工,直接经手材料周转,户主与治安责任人为张伟东。
以上事实有龚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收发明细表、租赁结算表及(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龚某某的立新租赁站与板桥项目部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然“无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山路新板桥项目部”公章所反映的“无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名称不一致,但结合(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郭兴良与无锡市政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质证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板桥项目部属无锡市政公司,龚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印证其所主张的事实,应予以采信。龚某某认为杨某某是板桥项目部工地材料员,直接经手材料周转,应与无锡市政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但根据龚某某提供的证据,杨某某是板桥项目部建筑工地桥工,其在收发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龚某某要求杨某某与无锡市政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无锡市政公司虽辩称其与龚某某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说明其是否有花山路新板桥项目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无锡市政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龚某某的立新租赁站与板桥项目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则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板桥项目部系无锡市政公司下属机构,无锡市政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的承租人,无锡市政公司负有支付租金和合同约定违约金的义务,龚某某为立新租赁站业主,其要求无锡市政公司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无锡市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某某租金x元及违约金1338元,合计x元。二、驳回龚某某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龚某某己预交),由无锡市政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龚某某。
无锡市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某不是其公司职工,无锡市政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代表公司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杨某某与他人之间的任何民事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龚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龚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开庭笔录及收发租赁物清单,以证明(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无锡市政公司对郭兴良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江阴花山路新板桥工程由无锡市政公司承建,张伟东系花山路新板桥项目部经理,该案中租赁物亦是杨某某接收。无锡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江阴花山路新板桥工程确由其承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无锡市政公司是否应承担向龚某某支付租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龚某某设立的立新租赁站与板桥项目部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的“无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山路新板桥项目部”公章所反映的“无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名称不一致,但(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无锡市政公司对郭兴良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该案的证据材料表明无锡市政公司亦是使用“无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山路新板桥项目部”公章与郭兴良签订了租赁合同,花山路新板桥项目由无锡市政公司承建,该案中张伟东亦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作为无锡市政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故可以认定花山路新板桥项目部系无锡市政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设机构。龚某某设立的立新租赁站与板桥项目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无锡市政公司承担。(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租赁物亦由杨某某经手,结合江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关于“杨某某”的信息资料,可以认定杨某某系花山路新板桥项目的材料员,杨某某的接收租赁物的行为系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龚某某的立新租赁站按约提供了租赁物,无锡市政公司即应按约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则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无锡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无锡市政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任华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志鹄